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国平,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个体户广州市越秀区营福百货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粮公司主张高国���长期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高国平只是个体户经营者,成立存续时间仅一年多,由于经营一直亏损无法支撑,在2016年11月已经注销。
涉案所售商品标识与中粮公司的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高国平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就主观过错适用条件而言,销售者不承担和生产者一样的高度注意义务,仅在知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不能仅凭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就认定销售者知道侵权事实,也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销售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
二、高国平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合法来源,一般应当提供符合商业习惯的证据,例如购销合同、进货单据、发票、收款收据等。
高国平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购销合同、酒类随附单、出库单、货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供货时,本单位要求��示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其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对厂家的资质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本店并非专业批发零售红酒的商店,对商标是否侵权缺乏认知能力,没有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也有合法来源证据,所以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高国平给出符合商业习惯的证据后,中粮公司可以请求追加被告或者凭此证据另行起诉,而不是纠缠证据是否充分。
中粮公司的意图主要是制止生产者侵权,其明知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但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仅单独对个体户起诉,且其已经在全国各地提起数百起同类诉讼,涉及金额巨大,占用司法资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该款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中粮公司。
二、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60元,高国平负担24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一审庭审中,高国平确认其店内当时有出售长城牌酒类商品。
二审中,高国平提交收据一份(编号:2654162、收款单位佛山市新雄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金额1072元),拟证明其确有向供货方佛山市新雄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中粮公司对此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已超过举证期且无法确认相应款项是涉案商品对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高国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高国平经营的个体户广州市越秀区营福百货店销售了使用“城墙及烽火台组合”图案及“卡城”字样的葡萄酒。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城墙及烽火台组合”图案分别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比对,显著部分均包含“城墙”与“烽火台”两部分,表达的内容均为逶迤的长城,构成近似。
“卡城”虽是“卡城酒堡”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但涉案葡萄酒并未按照“卡城酒堡”注册商标字样规范使用“卡城”二字,致使“卡城”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长城”构成近似。
考虑中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葡萄酒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字样,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其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正确。
二、高国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高国平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佛山市新雄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卡城酒堡”商标注册证、山东铭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据,二审中提交收据一份。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国平作为酒类经营者,且当时其店内也销售长城牌酒类商品,理应知晓“长城”系列商标属于中粮公司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或字样作为商业标识的葡萄酒。
因此,即便涉案商品来源于前述公司,高国平也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用权的商品,无权以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高国平的经营规模,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酌定赔偿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