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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张弓酒厂与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423民初52号之一
案件名称河南省张弓酒厂与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张弓酒厂,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23民初52号之一原告:河南省张弓酒厂,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张弓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91411423175211845。

法定代表人:施玉东,职务:厂长。

诉讼代表人:赵儒仓,河南省张弓酒厂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张弓镇。

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张弓酒厂与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较大的城市基层法院审理。

在河南省拥有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权的法院只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各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该案。

该案应当将该案移送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为商标权案件纠纷,系知识产权案件,但河南省张弓酒厂已经被本院立案受理进行破产清算,正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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