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字67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淋牧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李东村工业区,注册号91350583MA349A6Q3F。
负责人:卢荣心。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西贵水暖电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6区04栋044号,注册号340303600180275。
经营者:刘西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淋牧洁具厂(简称淋牧洁具厂)、蚌埠市蚌山区西贵水暖电料经营部(简称西贵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淋牧洁具厂、西贵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诉称,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河卫浴公司)2015年1月14日申请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卫浴公司授权原告排他性使用该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淋牧洁具厂生产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遂在西贵经营部作了公证保全。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极大损失。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淋牧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西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淋牧洁具厂、西贵经营部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名称是“花洒(67)”,专利号ZL20153001××××.9,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专利权人是西河卫浴公司。
专利权现有效。
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淋浴用。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图片,该专利确定的设计外观大致为:圆盘形主体的边缘连接一手柄,手柄略微上翘于圆盘平面,圆盘表面排列有四圈出水孔,每圈由五组出水孔环绕而成,由内向外各组出水孔的数目分别为2、3、4、4(顶端部分的数目为2、3、5、5)。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卫浴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排他使用涉案专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包括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止。
2017年6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受应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标示为“西贵水暖电料”的商铺。
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花洒产品,价格为650元,商铺出具了一张抬头为“西贵水暖洁具电料批发部”的收款收据。
李建财对商铺门面外观拍照后离开。
之后李建财将产品及票据寄往公证处。
7月1日公证处签收。
7月10日,李建财在公证处拆开快件,对产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产品装入原包装盒,在封口处加贴公证处公证封签。
2017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3508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检查产品包装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取出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两者完全相同。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外观无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ROMOO淋牧?”、“好洁具真生活!
”、“VIP至尊版淋牧卫浴”、“形象代言人:卢彬棋”及一年轻女性形象,并标示产品生产者信息“南安市淋牧洁具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李东工业区电话:0595-8628****手机:138××××587415007001317”等。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淋牧洁具厂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卢荣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浴洁具及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李东村工业区(2017年10月13日之前住所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李东村旧村170号),电话138××××5874。
西贵经营部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西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水暖、洁具、太阳能热水器、电工电料、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使用该网站的小微企业名录查询版块,以“南安”加“淋牧”为查询关键字,查得的唯一结果为“南安市淋牧洁具厂”即被告淋牧洁具厂。
使用该网站商标查询版块的商标综合查询功能,以“淋牧”作为商标名称查询关键字,查得唯一结果为第7359218号“淋牧LINMOO”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沐浴用设备,商标申请人名称是卢文进,申请人地址是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李东村旧村170号,该地址与淋牧洁具厂变更前的住所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2350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书等,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侵权进行维权活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无明显差异,应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该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
现有证据显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ROMOO淋牧?”标识与第7359218号“淋牧LINMOO”注册商标存在差别,但二者的主体均是“淋牧”,第7359218号商标申请人地址与淋牧洁具厂变更前的住所一致;
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手机号码也与淋牧洁具厂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号码一致;
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者南安市淋牧洁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其字号“淋牧”与淋牧洁具厂字号一致;
本院向淋牧洁具厂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淋牧洁具厂未提交证据也未抗辩侵权产品是否由自己生产、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淋牧洁具厂生产、由西贵经营部销售。
淋牧洁具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西贵经营部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也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证明己方受损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来予以酌定。
另外,原告连续起诉四案件,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四项专利权,但四案均针对同一套产品,该产品属于不分拆的同时销售产品,故在个案赔偿额上应有所限制。
综上,本院确定淋牧洁具厂赔偿20000元,西贵经营部赔偿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淋牧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ZL201530010726.9号专利享有的权利。
二、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西贵水暖电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ZL201530010726.9号专利享有的权利。
三、被告南安市淋牧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西贵水暖电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安市淋牧洁具厂负担800元,被告蚌埠市蚌山区西贵水暖电料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