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军,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号11C06。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大潘村。
法定代表人:颜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兆军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源公司)、被申请人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兆军申请再审称,1.奥海公司、欣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奥海公司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实施了制造行为,应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损失赔偿的计算不应仅考虑现有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等,应以一审法院取证的税务记录为准。
综上,请求改判或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奥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与欣益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奥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与欣益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奥海公司和欣益源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相应的法律要件,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中,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出现在欣益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但并不能仅据此推定奥海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亦不能认定奥海公司与欣益源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此外,奥海公司从欣益源公司进货的相关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测温管”,而非“测温管原料”,仅以货物单位为“吨”为由不足以推定奥海公司购买的是测温管原料,并实施了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奥海公司已提供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基础上,判令其停止销售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调取了欣益源公司2015年期间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销售账簿记录,但上述纳税记录反映的是该公司全年营业活动的销售记录,不能作为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直接依据。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欣益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成本等因素确定其侵权获利为3046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兆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