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康佳研发大厦15-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童群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康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佳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浦江康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康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且康佳集团公司在24类上已注册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该类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浦江康佳公司生产的产品系相同商品。
二、浦江康佳公司将康佳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浦江康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康佳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江康佳公司:1.立即停止对“康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康佳”字样;
3.立即停止企业微信宣传;
4.赔偿康佳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公证费用55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8日,康佳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592991号,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布、纺织品过滤布,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毛巾、床上用亚麻制品、家具遮盖物、卫生手套、哈达、旗帜。
1994年3月14日,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佳KONKA”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681520号,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子、电气通用元器件,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镀、电解设备、灭火器械、电弧切割、焊接设备、机械及器具、报警装置、电铃、眼镜及附件、电池、充电器、闪光灯、电缆、电话送话器、导航仪器、雷达器械、电话设备、载波设备、电报设备、动力、电源设备、有线电通用器件、测量仪器、温度计、高温计、家用电力抛光器械和机械、电动关门器、电熨斗、擦鞋机、吸尘机、救生衣、安全网、护目镜等。
1996年2月7日,第68152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佳集团公司。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康佳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6日,康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陈金琪及康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俄于2017年6月30日在广州公证处,由陈金琪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公证处计算机并连接互联网,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微信”图标,由蔡俄用手机扫描上述计算机桌面的微信登陆二维码登陆其微信(微信名蔡俄律师,微信号×××),后在上述微信界面左边列表里搜索找到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并点击打开,后点击该公众号的“查看历史消息”,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上述页面上显示的文章“企业采风康佳工艺:内强管理外拓市场2017年5月31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内容记载:康佳工艺作为浦江县绗缝行业一家老牌的骨干企业,近年来业绩持续稳定发展,出口额从2013年的7023万元增长到2016年的9108万元,三年增长率达到30%,成为浦江绗缝产业中的佼佼者。
公司纳税额连续四年均超过500万元,其中2016年纳税额达到764万元,进入全县纳税30强。
上述相应页面均进行了截图。
公证处��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22725号公证书。
康佳集团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50元。
另查明,康佳集团公司成立于1980年10月1日,为已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日用小家电、厨卫电器及其他智能生活电器产品、家庭试听设备、数字电视接收器、数码产品、智能电子产品、移动电源、移动通信设备及终端产品、日用电子产品、汽车电子产品、卫星导航系统、办公设备、电子计算机、显示器、大屏幕显示设备的制造和应用服务、照明、发光器件制造及封装、生产经营电子元件、器件、模具、塑胶制品、各类包装材料、上门安装安防产品、无线、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及系统集成等。
从事上述产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
销售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
��供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
普通货物运输、国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
供应链管理;
自有物业租赁和物业管理业务等。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
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银行后台服务、财务结算、人力资源服务、软件开发、呼叫中心、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经营进出口业务;
国内贸易;
国外贸易;
销售安防产品、智能家居产品、门锁、五金制品;
代办(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委托的各项业务。
浦江康佳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工艺品、纺织品、服装制造、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2017年7��19日,浦江县发展工业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浦江县工业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我办在浦江工业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有关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报道,是属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报道。
该行为属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府行为,与企业无关。
”2005年12月28日,浦江康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夢茜詩MENGXISHI”商标,注册号为3687644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2008-2011年,浦江康佳公司的“夢茜詩牌绗缝被”被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金华名牌。
2010年9月-2013年9月、2016年12月-2019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连续两次认定浦江康佳公司的“夢茜詩牌绗缝被”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1年12月,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浦江康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垫、织物商品上的“夢茜詩MENGXISHI���商标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浦江康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垫、织物商品上的“夢茜詩MENGXISHI”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浦江康佳公司的上述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浦江康佳公司于2007年、2016年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09年、2015年取得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16年取得了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并被授予2009年度“诚信民营企业”、2010年度“优秀企业”称号、2012年度“诚信经营企业”称号。
2010年4月-2015年4月,浦江康佳公司成为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2010年7月,浦江康佳公司被浦江县人民政府评为浦江县民营科技型中小企业,2010年度被评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单位、全面质量管理示范单位”。
2011年度,浦江康佳公司被评为“浙江省绿色企业”,2017年1月,浦江康佳公司被浦江县人民政府评为“外贸出口先进企业”。
一审庭审中,康佳集团公司明确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为第1592991号“康佳”文字商标及第681520号“康佳KONKA”商标,康佳集团公司主张浦江康佳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体现为在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上所发表的文章并确认该篇文章已被删除。
关于浦江康佳公司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康佳集团公司明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康佳集团公司明确浦江康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将康佳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康佳集团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592991号、第681520号的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浦江康佳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浦江康佳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侵权构成,浦江康佳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康佳集团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浦江康佳公司存在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其所举证的公证书中所涉文章发表在浦江工业微信公众号上,该公众号并非浦江康佳公司所有,该文章的发表者为浦江县工业办公室,其已出具证明载明上述文章的发表行为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报道,该发表行为并非浦江康佳公司所为,康佳集团公司确认该篇文章已被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商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康佳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浦江康佳公司将与康佳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且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故康佳集团公司主张浦江康佳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本案中,康佳集团公司认为浦江康佳公司将康佳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会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考量以下要素:1.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使用者与被使用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使用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4.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本案中,1.关于康佳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问题。
康佳集团公司为1980年在中国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上市公司,其所拥有的“康佳”商标在电视机类产品上被评为驰名商标,因此,“康佳”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关于康佳集团公司与浦江康佳公司是否��在竞争关系的问题。
康佳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器类产品的研发及生产,其所属行业为电器行业。
浦江康佳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品的制造及销售,其所属行业为纺织行业。
虽康佳集团公司提交的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类产品,但康佳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过纺织品类产品的生产,康佳集团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其申请注册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的恶意抢注。
可见,康佳集团公司与浦江康佳公司所属行业不同,两者的经营范围不同,亦无关联性,两者有不同的市场定位,拥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两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
3.关于浦江康佳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虽然康佳集团公司成立的时间早于浦江康佳公司,“康佳”字号在电器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康佳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浦江康佳公司成立时,“康佳”字号在纺织类产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且康佳集团公司申请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纺织类产品的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的注册时间也仅仅比浦江康佳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稍早,由此可见,难谓浦江康佳公司主观上有攀附康佳集团公司企业字号的恶意;
4.关于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问题。
康佳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器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未有证据显示康佳集团公司从事过纺织类产品的生产。
浦江康佳公司主要从事纺织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浦江康佳公司自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科技型外贸出口先进企业,在纺织类行业中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和成就,拥有自己的名牌产品,其产品上所使用的为自有商标“夢茜詩MENGXISHI”,该商标也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
由于康佳集团公司、浦江康佳公司双方所处的行业不同,所生产的产品不同,在���自的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虽然康佳集团公司的“康佳”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同亦无关联性,且浦江康佳公司在自有的行业领域里进行自有品牌的生产经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浦江康佳公司并无借助康佳集团公司“康佳”字号的影响力来开展自身经营活动的攀附意图,双方作为不同的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中,双方的市场定位不同,面向的消费群体亦属不同,所经营的商品有明显区别,所拥有的固定消费群体亦不同,相关公众施以较小的注意即可区分两者,不存在普遍的、稳定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不会有损于公平竞争或经济发展。
因此,康佳集团公司认为浦江康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浦江康佳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争议焦点三已无论述之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康佳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康佳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康佳集团公司和浦江康佳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康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浦江康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浦江康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浦江康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浦江康佳公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康佳集团公司上诉认为浦江康佳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上所发表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中“康佳”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公众号上的文章系由浦江县工业办公室发布,浦江康佳公司没有使用康佳文字的行为,且该文章系新闻报道,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康佳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浦江康佳公司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认为浦江康佳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会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康佳集团公司认为浦江康佳公司存在以下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浦江康佳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涉案商标中“康佳”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浦江康佳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康佳集团公司“康佳”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该两种侵权行为均指向浦江康佳公司使用康佳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在判定该些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均需要考量康佳标识的知名度、是否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有损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以及浦江康佳公司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等要件,因此本院将结合前述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认定。
第一,关于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康佳集团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及其企业所获得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浦江康佳公司成立之前,康佳集团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浦江康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第二,关于混淆及混淆可能性。
首先,康佳集团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系生产经营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数码产品等,对涉案商标中康佳文字及康佳字号的使用主要集中在第9类产品上,其虽在第24类商品注册了康佳商标,但并未实际使用。
而浦江康佳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纺织品,其主要生产的产品为属于第24类的纺织用品。
两者经营范围不同,所处的行业也相差较大。
其次,根据浦江康佳公司提交的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及其获得的一系列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浦江康佳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使用的康佳字号及“夢茜詩MENGXISHI”商标已在浙江省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了与康佳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与字号可以区分的标识效果。
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康佳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因其与浦江康佳公司两者分处不同地区、从事不同行业,特别是在浦江康佳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较小的注意力就能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不会导致将浦江康佳公司的产品误以为是康佳集团公司的产品或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关于主观恶意。
本案中,虽然在浦江康佳公司成立之前,康佳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康佳集团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康佳”商标的时间仅稍早于浦��康佳公司成立之时,其亦没有在该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康佳商标及字号,故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浦江康佳公司注册和使用康佳文字存在主观恶意情况下,不能认定浦江康佳公司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故意。
综上,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出发,结合上述浦江康佳公司对康佳文字的使用情况及历史因素,本院认为,浦江康佳公司使用康佳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康佳集团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浦江康佳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康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