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黔酒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全面合理审查,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比在一审法院管辖更经济和有利;
对方诉讼代理人有追求经济利益虚拟管辖权滥诉的意图等。
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主张中黔酒业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黔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