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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15号
案件名称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趁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镇小张村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胜利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同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0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河南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郭应涛,被上诉人河北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被上诉人漯河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远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南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

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组织当事人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现场比对,但未就现场比对情况进行充分质证、辩论,剥夺了河南远航公司的辩论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21019XXXX.X、名称为“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河北胜利公司原审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专利号为20142038XXXX.X、名称为“一种快速换辊瓦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制造,该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7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该无效决定的技术比对论述可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安装瓦楞纸预热辊,但是瓦楞纸预热辊属于加热工序的必备部件,随时可以拆卸、安装,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瓦楞纸预热辊而否定其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清洗功能,用自来水清洗涂胶辊、刮胶辊是业内常识。

河北胜利公司据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及附图5均载明或者标注有水管喷头。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安装自动水管喷头,但配置有人工清洗装置(自来水胶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管喷头”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河北胜利公司的广告宣传册登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内容,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河北胜利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河北胜利公司的自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同辉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漯河同辉公司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支付合理对价,该公司是善意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远航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河南远航公司诉讼请求:1.河北胜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河南远航公司20121019XXXX.X号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漯河同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河南远航公司20121019XXXX.X号发明专利权的使用行为;

3.河北胜利公司、漯河同辉公司相互连带赔偿河南远航公司损失1006000元;

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河北胜利公司、漯河同辉公司承担。

河北胜利公司原审辩称:(一)其使用自有技术制造一机双辊快换式单面瓦楞机,没有使用涉案专利;

(二)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北胜利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河南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为1006000元。

请求依法驳回河南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漯河同辉公司原审辩称:漯河同辉公司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漯河同辉公司是善意的使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漯河同辉公司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河南远航公司亦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请求驳回河南远航公司对漯河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2年6月13日,河南远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

2020年,河南远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600元。

河南远航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主动力装置、原纸导纸辊、原纸预热辊、瓦楞辊装置、涂胶装置、面纸导纸辊、面纸预热辊、压力辊装置和瓦楞纸预热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楞辊装置包括中心与机架转动连接的瓦楞辊框架,瓦楞辊框架两端分别设有一个支撑圈,两个支撑圈四周设有设在机架上的支撑滚轮和锁紧机构,瓦楞辊框架内设有关于两个支撑圈中心连线对称的两对瓦楞辊,其中一个支撑圈外连接有旋转驱动机构,处于工作位置的一对瓦楞辊通过主离合机构与主动力装置传动连接,处于备用位置的另一对瓦楞辊通过副离合机构传动连接有副动力装置,处于工作位置的一对瓦楞辊连接有吸风装置;

所述涂胶装置包括通过水平导轨滑动连接在机架上的涂胶框架,涂胶框架上平行设有涂胶辊和刮胶辊,机架和涂胶框架之间铰接有涂胶油缸,刮胶辊端部圆周的边缘位置铰接有第二连杆,第二连杆的另一端铰接有第三连杆,第三连杆的中部铰接在涂胶框架上,第三连杆的另一端铰接有电动推杆,电动推杆的另一端连接在涂胶框架上;

所述机架上设有位于涂胶辊上方的弧形板,弧形板上设有水管喷头,涂胶框架下部设有通过环形皮带分别与涂胶辊和刮胶辊传动连接的清洗电机。

2019年7月31日,河北胜利公司和漯河同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河北胜利公司为漯河同辉公司制造单面瓦楞纸板生产线一套,总价款135万元,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

2020年12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漯河同辉公司对河北胜利公司所制造的单面瓦楞纸板生产线中的SDW3-2200一机双辊快换式单面瓦楞机进行现场技术比对,该瓦楞机没有瓦楞纸预热辊,涂胶辊上方无弧形板及水管喷头,涂胶框架下部无清洗电机。

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二、三连杆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刮胶辊端部的偏心齿轮,通过一根连杆连接至下部电机上,电机上有偏心轴,通过两个偏心装置调整刮胶辊刮胶的缝隙大小。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远航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河南远航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瓦楞纸预热辊,涂胶辊上方的弧形板及水管喷头,涂胶框架下部的清洗电机”等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河南远航公司要求河北胜利公司、漯河同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远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河南远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河南远航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装有清洗电机、水管喷头等技术特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20142038XXXX.X的“一种快速换辊瓦楞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文本第2页、第12页。

2.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属于原审在案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涂胶辊39和刮胶辊40需要清洗时,清洗电机47通过环形皮带46带动涂胶辊39和刮胶辊40转动,同时水管喷头45向下喷水,涂胶油缸38推动涂胶框架37沿水平导轨36移动,从而达到对涂胶辊39和刮胶辊40进行清洗的目的。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亦充分发表了举证、质证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的当天下午,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现场技术比对,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表了比对意见,河南远航公司亦在现场技术比对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辩论意见及技术比对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河南远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瓦楞纸预热辊,涂胶辊上方的弧形板及水管喷头,涂胶框架下部的清洗电机”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弧形板和水管喷头。

二审中,河南远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水管喷头,是由工作人员手持自来水软管人工清洗,该人工清洗装置与涉案专利水管喷头具有同样的清洗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审询问结束后,河南远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案涉瓦楞机的弧形板及水管喷头的情况说明》,主张虽然现场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有弧形板和水管喷头,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和固定有自来水管。

被诉侵权产品地上有一根水管软管,该软管末端和一节白色的硬管相连接,连接处设有水管开关,该白色硬水管通过管件在瓦楞机大罩上固定,瓦楞机大罩起到了与弧形板相替代的作用,水管与水管喷头的作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水管安装及固定方法能够起到与涉案专利弧形板及水管喷头同等的清洗作用。

河北胜利公司、漯河同辉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弧形板及水管喷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比对的对象。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按照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水管喷头”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均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机架上设有位于涂胶辊上方的弧形板,弧形板上设有水管喷头”。

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涂胶辊39和刮胶辊40需要清洗时,清洗电机47通过环形皮带46带动涂胶辊39和刮胶辊40转动,同时水管喷头45向下喷水,涂胶油缸38推动涂胶框架37沿水平导轨36移动,从而达到对涂胶辊39和刮胶辊40进行清洗的目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弧形板和水管喷头均是配合清洗涂胶辊和刮胶辊的部件,将弧形板安装于涂胶辊上方并设置水管喷头起到了固定水管喷头冲水方向的作用,达到了清洗时水管喷头向下朝向涂胶辊和刮胶辊表面自动冲水的效果;

同时,将安装水管喷头的板块设置为弧形,能够与涂胶辊和刮胶辊的表面形状相契合,进而从不同角度朝涂胶辊和刮胶辊冲水,达到更大面积清洗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大罩是该产品本身的外壳,水管软管仅与大罩上的硬水管连通,并未设置在大罩上,且最终冲水方式和冲水方向由手持软管的工作人员人工操作。

换言之,被诉侵权产品的大罩不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弧形板对应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弧形板的技术特征。

此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水管喷头”“瓦楞纸预热辊”“清洗电机”等技术特征的认定亦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河南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1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唐小妹、汤锷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3日 涉案专利 “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发明专利 (20121019XXXX.X)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抗辩;

全面覆盖;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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