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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7民初1546号
案件名称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7民初1546号原告: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飞。

被告: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卢前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

原告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

2、被告退回代理费4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完成高新企业认定,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

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为:1、协助原告进行项目申报认定建议与咨询;

2、协助原告进行项目申报认定申报材料的撰写及修改完善等工作,统筹管理申报材料的质量控制;

3、协助原告进行必要性资料的准备;

4、协助原告项目申报及评审等工作的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

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被告在2016年9月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错过了2016年、2017年的高新企业认定时间,并因此造成了45,000元的损失,损失为本可减免的税金。

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项目通过,否则合同终止,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缴的代理费及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之前也从未向被告提起解除合同的事宜。

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45,000元,但不同意退还,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项目未通过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申报所需的2013、2014年所得税申报表,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无依据,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自行承担损失。

另被告对本案管辖权亦提出异议,但审理中被告又同意由本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项目申报,项目包括以下内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代理费用为45,000元,其中包含三年审计报告及三年专项审计报告共计18,000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代理费共计27,000元。

自接受甲方委托后,乙方必须在甲方的协调与配合下,尽快完成项目申报咨询等相关工作。

协议约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1、项目申报认定建议与咨询;

2、项目申报认定申报材料的撰写及修改完善等工作,统筹管理申报材料的质量控制;

3、协助甲方进行必要性资料的准备;

4、项目申报及评审等工作的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乙方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的真实材料、信息等,开展申报工作时,甲方承诺在乙方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

2、在材料申报过程中,涉及财务审计等所有与申请相关的企业自身该具备材料所必需的而产生的第三方的费用(无专家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与应支付乙方的委托费用无关;

3、配合乙方做好与相关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乙方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

4、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服务事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擅自再行委托第三方办理上述事项;

5、乙方应确保甲方项目通过,否则合同终止。

付款方式: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

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对本协议的具体条款和相关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和法律风险,任何一方违反均需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争议解决途径: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代理费。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第8项为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该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其附件“2016高企申报需要的材料清单”第9项为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又查明,原告曾在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1053号。

原告述称因管辖问题,原告撤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认为应由松江法院受理,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10项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仅有10份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标准。

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9月份之后,被告就未再与原告联系了。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部分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6年9月之后仍有联系。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御虹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裴克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大羿床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飞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上海市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一组,上述四家公司委托被告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且均出现在名单中,证明被告是有能力为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申报暂缓建议书一份,建议书的内容为告知原告2016年申报必须要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原告称未收到该份建议书,但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告知过原告必须提供2013-2015年的税务申报表,且明确表示由于税务系统的问题,其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QQ聊天记录、著作权登记证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往来邮件及QQ聊天记录、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合作协议、立项证明、(2017)沪0117民初11053号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提供的高企认定材料,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被告认为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开具的45,000元的发票,但是认为发票是虚假的,为此被告提供了发票税控软件的截图证明以证明发票系真实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虚假发票的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处理,非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有关发票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被告的地址在松江。

经查,被告的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在2016年7月7日发生了变更,从松江区变更至闵行区,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当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松江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由本院受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原告能否行使解除权。

根据原、被告签订《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中确认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项目通过,否则合同终止,因此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申报成功的期限,虽然2016年的申报未能完成,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每年都可以进行,在合同未约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该条款的约定不明确。

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基于2016年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未通过,认为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申报必须的2013-2015年的财务申报表导致无法申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材料中包括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就该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按约应及时向被告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提交申报申请的责任在原告。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4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2016年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未能通过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申报所必需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就此问题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仍无法提供上述材料,致使因材料不足未能递交相关申请。

系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的45,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全额退还代理费显然有失公平。

合同约定的45,000元的组成包含三年审计报告及三年专项审计报告18,000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代理费27,000元。

结合被告履行情况,被告虽然未向有关部门提交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的材料,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申报前期的建议与咨询、协助准备必要性资料等工作,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35,000元。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00元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为本应可减免的税金损失。

本院认为,就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首先,高新企业认定成功与否系不确定因素,需要企业自身符合相应的认定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必然发生以及与本案讼争合同解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上海既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霖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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