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开,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强,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登建,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现播州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开、谢强、刘登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书记员张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开、谢强、刘登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刘富开租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村红田组42号民房,并于同年7月期间组织被告人谢强等人,使用散装白酒、贵州茅台酒商标、飘带、盖子、胶冒酒杯、手提袋等材料,在该民房内包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国宴)、贵州茅台酒(人民大会堂专供陈酿),并雇佣被告人刘登建对部分包装材料和包装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成品进行运输。
2017年7月13日,刘富开等人将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搬入刘登建驾驶的贵C×××××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准备运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公安机关对上述民房内的包装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14件(6瓶/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6瓶/件、国宴)1件及相关包装材料、包装工具等,并在刘登建停驾驶的贵C×××××五菱荣光面包车上查获贵州茅台酒30件(6瓶/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6瓶/件、人民大会堂陈酿)2件,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并抓获了刘富开、谢强、刘登建。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市场售价999元/瓶。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国宴)公司零售价1,879元/瓶;
贵州茅台酒(人民大会堂陈酿)公司零售价2,618元/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富开、谢强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登建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刘富开租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村红田组42号民房,并于同年7月期间组织被告人谢强等人,使用散装白酒、贵州茅台酒商标、飘带、盖子、胶冒酒杯、手提袋等材料,在该民房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国宴、人民大会堂专供陈酿),并雇佣被告人刘登建对部分包装材料和包装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成品进行运输。
2017年7月13日,刘富开等人将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搬入刘登建驾驶的贵C×××××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准备运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公安机关对上述民房内包装现场进行检查,查获贵州茅台酒飞天牌14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国宴1件(12瓶/件)及相关包装材料、包装工具等,并在刘登建驾驶的贵C×××××五菱荣光面包车上查获贵州茅台酒飞天牌30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人民大会堂陈酿2件(6瓶/件),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并抓获了刘富开、谢强、刘登建。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市场售价999元/瓶。
以上刘富开被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价值263,7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富开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7年4月,我租用遵义市汇川区河溪村一民房准备包装假冒茅台酒。
2017年7月10日,我请谢强包装了4件茅台酒(500ml、6瓶装),包好后我打电话叫刘登建拉酒;
11日我和谢强继续包装,13日我和谢强又继续包装,包了30件时,我叫刘登建拉走,刘登建走后,我和谢强又继续包装,大约又包了10多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包装了茅台酒44件(6瓶装、飞天牌)、茅台国宴1件(12瓶装)、茅台人民大会堂2件(6瓶装)。
2017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件12瓶国宴、2件6瓶装人民大会堂、44件6瓶装贵州茅台酒。
包装材料、机械设备都是近段时间购买,被抓获时我和谢强在包装,贴标、压盖、栓飘带、灌酒、打包等。
(3)我和谢强是堂兄弟,他主要负责贴标、压盖、栓飘带、灌酒、打包等,工资是包一批两三百元,这次没有包完没给工资。
我和刘登建是朋友,他主要负责运输,运费拉一次一百多元。
(4)包装的茅台酒拉回家,目的是自己喝、送人、出售。
2、被告人谢强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7年7月10日左右,包装约15大件(大件是套箱,里面装两件)茅台酒。
2017年7月13日早上,包装约100多瓶茅台酒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飞天牌茅台酒以前是1100多一瓶,现在价格不清楚,我知道包装这种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是违法。
(3)工钱都是刘富开说多少就是多少,包装完后才结算,还没有得到。
3、被告人刘登建供述与辩解。
供认:(1)我第一次帮刘富开拉货时,看见场地里面的茅台酒包装材料才知道是拉茅台酒。
我知道帮运输是犯法的,但还是抱着侥幸心理帮运输。
(2)运费还没有结算,刘富开说拉完一起结算。
我用于运输的五菱荣光车(车牌为贵C×××××)登记在我媳妇张天卫名下。
4、证人方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
证实2017年5月,方某将自己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村红田组42号房屋以2,000元/年出租给一名男子。
经方某辨认,刘富开、谢强系租房人,刘登建经常到出租房运输酒。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7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富开等人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嫌疑,即赶到现场将刘富开、谢强、刘登建抓获。
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6、指认照片(附指认照片14张)。
证实刘富开、谢强、刘登建指认包装地点、包装设备、包装材料,刘登建指认运输酒的五菱车。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7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西河溪村红田组42号民房内及刘登建所驾驶的贵C×××××五菱荣光车进行检查,检查到①贵州茅台酒44件(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6瓶/件)、②国宴茅台酒1件(53度、500毫升/瓶、12瓶/件、酱色)、③人民大会堂酒2件(53度、500毫升/瓶、6瓶/件、酱色)、④手提袋48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手提袋)、⑤酒杯盒1,20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杯)、⑥茅台酒外箱75个(贵州茅台酒专用箱)、⑦半成品酒24瓶(53度、500毫升/瓶、白色)、⑧半成品酒10瓶(53度、500毫升/瓶、黑色)、⑨茅型酒瓶35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瓶)、⑩茅台酒盒405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盒),并予以扣押。
刘富开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均签字(捺印)确认。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实“贵州茅台”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9、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明细表。
证实公安机关在刘富开处扣押的44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2017年7月13日市场零售价格为999元/瓶。
公安机关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刘富开、谢强、刘登建,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10、户籍证明。
证实刘富开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谢强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刘登建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现播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犯本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刘富开、谢强、刘登建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用以证实及指控刘富开等人制造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国宴1879元/瓶、人民大会堂陈酿2618元/瓶。
经查:第一,刘富开等人制造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国宴、人民大会堂陈酿系本案扣押物品,两种贵州茅台酒在制造期间价格不明,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之规定,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对该两种贵州茅台酒进行估价。
第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指定的估价机构,且其出具的价格证明也未明确是否系制造期间的价格,违反了《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关于“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之规定。
第三,公安机关收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后,未告知刘富开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
”之规定,该价格证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开、谢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3,73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登建明知刘富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仍然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开、谢强、刘登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三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谢强、刘登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富开、谢强、刘登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综合刘富开、谢强、刘登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富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登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