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07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孙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乐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涉案“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2.迪乐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
3.迪乐福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4.迪乐福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诉讼过程中,养元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商标类别为第32类,核定商品项目为“植物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养元公司是“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六个核桃”作为其代表性产品,全国植物蛋白饮料的领军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2013年其以10776万元中标央视一套《新闻联播》后晚间黄金时间的广告播放权,以鲁豫为形象代言人所代言的广告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将健脑益智理念深入消费者心中,进而使“六个核桃”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养元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对“六个核桃”商标进行各种商业推广和宣传,并获得了各种荣誉,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六个核桃”商标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六个核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名度,构成了全国知名商品。
迪乐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饮品上使用“金六核桃”文字标识,并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养元公司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
迪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造成养元公司良好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亦给养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迪乐福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养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养元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商标向养元公司颁发了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商标向养元公司颁发了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中“六个核桃”四字均为竖向排列,但字体不同。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4日,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易拉罐立体商标向养元公司颁发了第161305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养元公司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江苏卫视就“养元”、“六个核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支出广告宣传费3.7亿元。
“养元六个核桃”品牌曾荣获“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养元公司曾获评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业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等称号。
2007年9月17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为知名商品。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全社会公告:保护“六个核桃”包装装潢,对于生产、销售与该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将依法查处。
2016年1月16日,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为知名商品。
“六个核桃”产品易拉罐罐体整体以蓝、白色为主色调,上下端均为蓝色。
罐体正面左上角有红底白字呈椭圆形的“养元”图文商标,中间主要部分“六个核桃”白色字样印制在蓝色带状图案上,其左侧竖向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脑”字为红色且以红色线条的半框修饰,其余文字均为蓝色;
其右侧竖向印有蓝色字体“精品型”、黄色较大字体“核桃乳”,蓝色较小字体“植物蛋白饮料”文字位于“六个核桃”与“精品型”之间,与“精品型”并排位于“核桃乳”的上方。
易拉罐底部有一个核桃正在流淌乳液,一个核桃仁浸润在乳液之中,最底部横向印有“净含量240毫升”文字,均为蓝色字体。
2016年福州秋季糖酒会,迪乐福公司携“金六核桃”产品及宣传手册参展,养元公司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涉嫌侵权产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当场取得迪乐福精品型金六核桃饮料、迪乐福公司招商手册一份、“迪乐福公司刘军”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签封。
对上述保全过程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湖证内字第244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过庭审比对,公证实物的“金六核桃”产品的易拉罐,罐体整体以蓝、白色为主色调,上、下端均为蓝色。
罐体正面左上角有带商标符号的红色字体“迪乐福”字样,中间主要部分为竖向排列、蓝底白字、字体较大的“金六核桃”字样,其左侧竖向印有“天天动脑,多喝金六核桃”字样,“脑”字为红色且以红色线条的半框修饰,其余文字均为蓝色;
其右侧竖向印有蓝色字体“精品型”、灰色字体“核桃风味”字样。
易拉罐底部有核桃及核桃仁各一个和两片绿叶,位于流淌的白色乳液之上,最底部横向印有“净含量240ml”文字,均为蓝色字体。
另查明,养元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依法取得了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立体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和“六个核��”核桃乳饮料经过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特征显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迪乐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核桃乳产品,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金六核桃”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金六核桃”核桃乳与“六个核桃”核桃乳均属于蛋白饮料类,“金六核桃”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整体外观及含义上看极其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迪乐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使用“金六核桃”,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迪乐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在主要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均刻意模仿“六个核桃”核桃乳的包装、装潢,属于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购买者将迪乐福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养元公司的产品或者与养元公司有特定联系,因此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养元公司因迪乐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际损失、迪乐福公司的实际获利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等因素,以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迪乐福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迪乐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
2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