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昌敏,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连梅明、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昌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8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穆昌敏及其辩护人连梅明、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穆昌敏在晋江市横坂村第二卫生所旁一无名租房六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货号为671532266、671532268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为450双、570双,货号为985319119137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84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穆昌敏。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361°”、“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737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昌敏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穆昌敏定罪量刑。
被告人穆昌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穆昌敏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其主观恶性小,且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穆昌敏在晋江市横坂村第二卫生所旁一无名租房六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020双(其中货号为671532266的运动鞋450双,货号为671532268的运动鞋570双)及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840双(货号均为985319119137),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穆昌敏。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价值共计2173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破案经过说明、关于查处侵犯三六一度“361°”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证人古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穆昌敏的归案经过。
2.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情况。
3.特步(泉州)有限公司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被查扣的运动鞋系侵权产品。
4.证人穆某1、穆某2、李某1、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四人受被告人穆昌敏雇佣加工涉案假冒“361°”、“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穆昌敏在陈埭镇横坂村第二卫生所旁一无名租房六楼经营一个小型的加工厂,主要组织工人加工涉案假冒“361°”、“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制假窝点中查扣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02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840双。
7.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号为671532266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号为985319119137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涉案货号为671532268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查扣的1860双运动鞋经鉴定价值为217374元。
9.现场辨认笔录及加工厂现场照片、被查扣假冒运动鞋指认照片,证实加工厂现场情况及被查扣运动鞋情况。
10.被告人穆昌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穆昌敏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昌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21737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穆昌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穆昌敏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穆昌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穆昌敏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可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昌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晋江市公安局的涉案运动鞋1860双,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叶兴灿人民陪审员 吴佐建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