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初47号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清源埔任村。
法定代表人:王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机场北路476号综合楼204单元B区。
法定代表人:曾华富。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月娇公司)与被告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加狂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月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佰加狂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月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佰加狂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佰加狂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佰加狂乐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佰加狂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8年,十多年来专注于高级树脂工艺品的研发及生产。
原告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上千万元,累计推出万余种造型时尚、内容高雅、做工精美的高档家居装饰用品和工艺礼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青睐和信任。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30日授予了《工艺品(站姿阿弥陀佛02-2859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64××××.x。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造型独特、美观,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原告为此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近来,原告发现天猫市场有多家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佰加狂乐公司未作答辩。
正月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即保护范围;
2.年费缴纳证明,证明年费已交,专利合法存在;
3.公证书;
4.产品封样(实物);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佰加狂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佰加狂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正月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月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站姿阿弥陀佛02-2859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4××××.x。
该外观设计为工艺品(阿弥陀佛)的外观设计,包括了其立体图和六面图。
该专利第五年年费已缴纳,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2立体图。
根据该专利的立体图和六面图显示:该产品是工艺品(阿弥陀佛),佛像呈站姿立于莲台上,身着长袍,顶部发髻呈螺旋纹状,直垂耳际颈部,额头有一点缀,耳垂外侧,面容端庄,抿嘴合目,胸前有“卍”字样,字样两边是对称的佛珠及项链点缀,左手持莲花于胸前,右臂下垂于膝前掌心向前。
2017年8月11日,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丰华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的监督下,丰华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点击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点击左上角登录;
在登录用户名密码后,在首页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班德拉斯旗舰店”,点击搜索并点击进入,在“班德拉斯旗舰店”牌子栏点击查看工商执照,点击进入“班德拉斯家居佛像工艺品阿弥陀佛装饰摆件客厅摆设开业乔迁送礼”,依次加入购物车、结算、支付,并打印上述过程中的网页。
2017年8月15日,在该公证处收到运单号为786729453130顺丰快递运来的一箱货物,该公证处公证员对收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丰华留存。
丰华登录淘宝网登录用户名密码后,选择“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宝贝”,在订单号44328924305491053点击确认收货,进入该订单号的“订单详情”和“查看物流”页面,打印上述页面。
2017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217号《公证书》,证明:丰华的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属实,现场拍摄照片为该公证处公证员拍摄,与实际相符。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2017年8月11日,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丰华在www.taobao.com网站上购买了佛像工艺品一件,价格为人民币4212元,收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1400号。
根据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班德拉斯旗舰店”,卖家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机场北路476号综合楼204单元B区。
庭审中,正月娇公司提交了上述包裹,经查验,包裹封存完好。
原告当庭对包裹进行拆封,内有佛像工艺品1个,外观整体为站姿佛像,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64年3月2日,类型为法人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为曾华富,经营场所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机场北路476号综合楼204单元B区。
本院认为,正月娇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工艺品(站姿阿弥陀佛02-28595)”(专利号为:ZL20133064××××.x)的专利权人,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且未限定颜色。
被诉侵权产品为佛像工艺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一致,可以进行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造型、身姿、面部、比例、头像、衣着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均无明显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佰加狂乐公司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佰加狂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佰加狂乐公司赔偿原告正月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佰加狂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工艺品(站姿阿弥陀佛02-28595)”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49676.x)的产品;
被告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厦门佰加狂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 高 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振 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