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终93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范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明,男,系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男,系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唐玲玲,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明、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新娘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驳回桑乐公司要求新娘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桑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新娘公司发现桑乐公司在涉案合同许可使用期限内,存在一直使用授权品牌商标,并准许其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进入其展厅及销售渠道的违约行为后,先后按照桑乐公司官网公示的办公地址和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以EMS速递方式向桑乐公司发送了四封律师函,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并中止合同,暂停支付第三年度品牌商标许可使用费,尽到了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桑乐公司恶意拒收,不影响新娘公司通知行为的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律师函均未送达至桑乐公司,新娘公司未依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发生合同中止履行的效力错误。

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合同涉及的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和第5453213号“桑乐/SANG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包含涉案合同约定的燃气灶、抽油烟机、家用消毒柜、厨房用不锈钢水盆四种产品,即桑乐公司在该四种产品上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新娘公司所使用的只是桑乐品牌标识,桑乐公司并没有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交付新娘公司使用,故应当退还已收取的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商标使用费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持续性合同,新娘公司已经使用了桑乐公司注册商标,恢复原状已不可能错误。

三、因桑乐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合同授权产品的商标专用权,故双方签订涉案《品牌商标授权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品牌合作,合作方式是新娘公司制造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家用消毒柜、厨房用不锈钢水盆四种产品进入桑乐公司成熟的销售网络进行推广销售;

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在短期内实现较大的销售量,桑乐公司获得品牌许可收益,新娘公司则获得部分销售利润,双方都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为此,新娘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除支付品牌许可费外,为尽力推广桑乐品牌还支付了参展费用、书刊广告费用、微信公众平台费用、400客服电话费用、工作服加工费、检验费、差旅费、物料及成品费、租金、展厅装修费等费用,均为是推广桑乐品牌产品而专门支出的费用,并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

但桑乐公司收费品牌许可费后,一直不允许桑乐销售网络销售新娘公司生产的授权产品,且恶意违约,导致新娘公司的产品不能在桑乐销售网络实现销售,桑乐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新娘公司造成的上述费用损失。

四、一审法院基于对涉案合同品牌许可使用的性质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桑乐公司辩称,一、新娘公司的律师函并未投递到桑乐公司,不能发生合同中止的效力,新娘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使用的四种产品符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不存在新娘公司所称的在该四种产品上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三、新娘公司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所支出的营销广告费用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正常支出,不属于经济损失,与桑乐公司是否违约没有关联性。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桑乐公司与新娘公司签订的《品牌商标授权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

2.判令新娘公司向桑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0万元;

3.判令新娘公司支付1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暂计635000元(以逾期付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635000元),违约金计至判决生效时止;

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新娘公司承担。

新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桑乐公司:1.赔偿新娘公司损失的品牌商标许可使用费180万元;

2.赔偿新娘公司为推广桑乐品牌厨卫产品而损失的费用482364.6元,包括:参展费用141788元、书刊广告费用231850元、微信公众平台费用11800元、400客服电话费用4800元、工作服加工费5250元、检验费10500元、差旅费76376.6元;3.赔偿新娘公司为生产桑乐品牌厨卫产品而损失的物料及成品172461.3元、厂房租金288000元、展厅装修费99700元;4.承担律师费123200元、公证费1480元、差旅费9608元、文印费295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977108.9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第5453213号“桑乐/SANGLE”商标注册人均为桑乐公司。

前者核定使用商品(第十一类):太阳能热水器;

电热水器;

热水器;

太阳灶;

冷却装置和机器;

空气加热器;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小型取暖器;

浴用加热器;

太阳能集热器;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第十一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喷灯;

汽灯;

烹调器具;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热气装置;

自动浇水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设备;

暖器;

电吹风;

气体打火机;

车辆灯;

气体打火机;

聚合反应设备。

前者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后者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3年11月16日,桑乐公司(甲方)与新娘公司(乙方)签订《品牌商标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已注册使用在11类的第1495163号、5453213号桑乐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生产并销售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家用消毒柜、厨房用不锈钢水盆四种产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生产并销售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家用消毒柜、厨房用不锈钢水盆四种产品,在上述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可使用桑乐字样及商标。

合同存续期间,在中国境内甲方不使用授权商标或与授权商标近似商标生产同类产品、不授权其他第三方生产厂家使用本协议授权商标或授权商标近似商标生产同类产品。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交纳500万元作为商标使用费[具体交纳方式为:第一年度(2014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80万元,第二年度(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9日)100万元,第三年度(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100万元,第四年度(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100万元,第五年度(2018年3月1日-2019年2月28日)120万]。

每年度费用在前一年2月28日之前付清。

第十条、甲方确保授权商标的权属明确有效,并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递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受理备案。

第十九条、本合同终止的条件:3、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商标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乙方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前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付和拖延。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向甲方交纳商标使用费,视为违约。

每逾期1天,需按日千分之五(以应缴款额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经济赔偿。

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守约方得到赔偿后合同可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裁决。

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甲方允许桑乐销售网络销售乙方生产的授权产品,乙方保证桑乐全国200家战略合作商家选择销售该产品的优先选择权。

……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一份由甲方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一份由乙方交送注册地工商局备案。

其余甲乙各持两份。

2015年8月28日,桑乐公司许可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使用第149516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

电热水器;

热水器;

太阳灶;

冷却装置和机器;

空气加热器;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小型取暖器;

浴用加热器;

太阳能集热器。

许可使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5年9月28日桑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同年12月19日备案公告。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根据新娘公司的申请指派工作人员随新娘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门牌号××、挂有“山东省科学院”招牌大院。

进入院内挂有“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招牌的建筑物。

由公证员对大院及建筑物周围环境及楼内大厅陈设进行拍照和录像。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此作出(2016)粤中凤翔第13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楼内大厅摆有一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贴牌上注明由桑乐公司监制,佛山市顺德区百德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另一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贴牌上注明桑乐公司,制造商为嵊州市福华燃具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1日,新娘公司以EMS速递向桑乐公司寄出《律师函》,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EMS速递因收件人地址不详未能投递。

2016年2月25日,新娘公司再次以EMS速递方式发出《律师函》通知桑乐公司暂停支付第三年度费用,因收件人地址不详未能投递。

2016年5月13日,新娘公司收到桑乐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新娘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第三年度许可使用费100万元。

由于新娘公司拒付,构成违约。

桑乐公司依据《品牌商标授权合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约定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1.解除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品牌商标授权合同》;

2.自本通知书到达贵司时合同解除;

3.合同解除当日,新娘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合同约定授权使用商标的产品,并在七日内将商标使用和清理情况通知桑乐公司;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七日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5.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桑乐公司商标的,视为侵权,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6.桑乐公司保留追究新娘公司其他责任的权利。

新娘公司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五日内派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如五日内不来人协商,视为同意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2016年5月17日,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娘公司委托,向桑乐公司送达了律师函。

内容为:一、桑乐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新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新娘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多次向桑乐公司致函,但桑乐公司拒收。

现桑乐公司要求协商有关事宜,新娘公司同意协商。

桑乐公司积极履行以下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新娘公司也将尽快安排支付商标使用费:1.立即停止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授权商标;

2.立即向国家商标局递申请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事宜,并在六个月内取得《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书》;

3.在桑乐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声明,公布桑乐公司已经将使用在第11类的1495163号、5453213号“桑乐”商标在中国境内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新娘公司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家用消毒柜、厨房用不锈钢水盆四种产品上使用的事实。

声明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二、请桑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对违约行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并对新娘公司的损失作出充分赔偿。

三、桑乐公司违约在先,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若执意要求解除合同,请在收到本函后即就解除合同事宜提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考虑对新娘公司的损失作出充分赔偿,新娘公司将视桑乐公司解决方案体现的诚意程度而决定是否同意解除合同。

2016年5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娘公司以桑乐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的诉讼。

2016年10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新娘公司撤回起诉。

2016年9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根据新娘公司的申请指派工作人员对新娘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涛浏览桑乐公司官方网站并录像行为进行监督。

网站公司新闻“桑乐集团2015年度经销商大会之经销商报到篇”称,2015年12月20日,桑乐集团全国各地重点经销商800多人共同奔赴山东济南参加2015集团年会。

网站公司新闻“桑乐集团2015年度经销商大会之参观篇——千人大会,万众瞩目”称,2015年12月21日,桑乐集团全国各地重点经销商、供应商、集团员工、有关媒体、省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及合作单位来到公司年会现场参观,当天参观人数达到了2千多人。

桑乐年会是一场盛会,桑乐2016新产品发布会更是万众瞩目。

新娘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3200元、公证费1480元、差旅费9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桑乐公司、新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双方签订的《品牌商标授权合同》应否解除;

三、新娘公司应否支付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

四、桑乐公司应否赔偿新娘公司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及赔偿新娘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桑乐公司、新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桑乐公司、新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中国境内桑乐公司不使用授权商标或与授权商标近似商标生产同类产品、不授权其他第三方生产厂家使用本协议授权商标或授权商标近似商标生产同类产品。

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桑乐公司将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第三年度(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许可使用费100万元新娘公司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给桑乐公司。

桑乐公司在其公司内部陈列有其他公司生产的燃气灶,燃气灶使用了涉案商标,属于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

桑乐公司未将涉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违反了合同约定。

桑乐公司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与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其使用第1495163号注册商标,但该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合同许可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同类产品,桑乐公司此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新娘公司还主张桑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新娘公司在第三年度许可使用费履行期前后均向桑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中止合同的履行,但律师函均未送达至桑乐公司,故新娘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发生合同中止履行的效力,新娘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二、关于桑乐公司、新娘公司签订的《品牌商标授权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涉案合同约定,新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桑乐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逾期超过十日,桑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桑乐公司向新娘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桑乐公司、新娘公司签订的《品牌商标授权合同》自新娘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解除。

三、关于新娘公司应否向桑乐公司支付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品牌商标授权合同》自2016年5月13日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新娘公司不再支付桑乐公司2016年5月13日以后的商标使用费。

但新娘公司仍应支付桑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商标使用费计20万元。

桑乐公司要求新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

四、关于桑乐公司应否返还新娘公司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及赔偿新娘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同系持续性合同,新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使用了桑乐公司的注册商标,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新娘公司要求桑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品牌商标授权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经济赔偿。

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桑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在公司内部陈列有其他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商标燃气灶及未将涉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等违约行为。

新娘公司据此要求桑乐公司赔偿的参展费用、书刊广告费用、微信公众平台费用、400客服电话费用、工作服加工费、检验费、差旅费、物料及成品费、租金、展厅装修费等均属于新娘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费用,并非桑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新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新娘公司并未提供因桑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对新娘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新娘公司要求桑乐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具有合同依据,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桑乐公司赔偿新娘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50000元。

综上,桑乐公司、新娘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桑乐公司与新娘公司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品牌商标授权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

二、新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桑乐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商标使用费计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桑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新娘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计5万元;

四、驳回桑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6800元,由桑乐公司负担26800元,新娘公司负担2000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15308元,由桑乐公司负担5308元,新娘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新娘公司当庭明确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桑乐公司与新娘公司签订的涉案《品牌商标授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桑乐公司许可新娘公司独占使用桑乐字样及两个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家用消毒柜、厨房用不锈钢水盆四种产品,新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桑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品牌合作的相关内容,故涉案合同性质应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新娘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品牌合作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娘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是否成立,应否向桑乐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并赔偿违约金;

二、桑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返还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并赔偿新娘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新娘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是否成立,应否向桑乐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并赔偿违约金的问题。

新娘公司主张桑乐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新娘公司中止履行涉案合同,未向桑乐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费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本案中,新娘公司以桑乐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应当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桑乐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但丧失商业信誉并非一般的违约行为,而是指双务合同中的后履行方当事人存在多次不履行、不按时履行或者长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产生负面评价的情形。

涉案合同履行中,桑乐公司虽然存在许可其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产品、未将涉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违约行为,但仅依上述违约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桑乐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且桑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与新娘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对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许可新娘公司使用其桑乐标识及涉案两注册商标,桑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主要合同义务,并非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能力。

因此,在新娘公司不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桑乐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不能对应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新娘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合法依据,由此新娘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也因此而失去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新娘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未能及时通知桑乐公司而不能成立的理由不当,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认定新娘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新娘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新娘公司应当支付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并赔偿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应自2016年3月1日起交纳,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娘公司仍应支付第三年度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费计2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违约金,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新娘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桑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返还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并赔偿新娘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桑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桑乐公司在其公司内部陈列有其他公司生产的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燃气灶等产品,桑乐公司未将涉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

桑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应当认定桑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

新娘公司还主张,桑乐公司授权新娘公司使用的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涉案合同约定的四种产品、桑乐公司不允许新娘公司生产的涉案合同产品进入桑乐销售网络进行销售亦构成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1.涉案《品牌商标授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授权新娘公司使用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及商标标识,其中第5453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器具、消毒设备等,新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包含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四种产品亦应当进行审查及了解,但新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新娘公司主张桑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合同约定的四种产品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涉案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桑乐公司允许桑乐销售网络销售新娘公司生产的授权产品。

新娘公司主张桑乐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对于新娘公司生产的授权产品如何进入桑乐销售网络进行销售并未作出具体约定,新娘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桑乐公司存在阻止或妨碍其生产的授权产品进入桑乐销售网络的相关事实,新娘公司2016年5月17日向桑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也未指出桑乐公司存在不允许新娘公司生产的合同产品进入桑乐销售网络的违约行为。

因此,新娘公司主张桑乐公司未允许其生产的授权产品进入桑乐销售网络销售构成违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桑乐公司应否赔偿新娘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如前所述,桑乐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许可其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产品、未将涉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违约行为,但新娘公司并未提交桑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新娘公司主张的参展费用、书刊广告费用、微信公众平台费用、400客服电话费用、工作服加工费、检验费、差旅费、物料及成品损失、厂房租金、展厅装修费等费用均系新娘公司为正常履行合同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费用,新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均系因桑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新娘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新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134288元,因桑乐公司和新娘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万元,亦无不当,新娘公司要求全部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桑乐公司应否返还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桑乐公司许可新娘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四种产品及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桑乐字样及涉案两注册商标。

新娘公司在使用桑乐公司注册商标前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付和拖延。

据此,支付商标使用费是新娘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前提。

涉案合同虽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但已经实际履行两年有余,新娘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桑乐公司的桑乐标识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且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因新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商标使用费所导致,故新娘公司要求桑乐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前两年商标使用费1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