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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84民初1257号
案件名称1257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4民初125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天平项伯路,店面名称“天元超市”。

经营者:蔡吕军,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宏,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被告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经营者蔡吕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7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

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4、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5、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以及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份、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7、全国公证机构公证员查某统查询材料1页,证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所公示的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名单,该名单中只有马某1是公证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

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认为证据5不是合法有效证据,因为:1)、公证机关跨区域公证,2)、未有两名公证员一起办理公证事项,3)、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现场的证据,4)、公证员未在现场出示工作证,5)、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票据及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不妥;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票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吕军,于2000年11月29日开业,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批发与零售。

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1、高某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阳春于2017年1月19日来到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天平项伯路的“天元超市”、店内悬挂的证照名称为“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葛阳春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5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葛阳春将购得物品、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2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该瓶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正面中部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8号公证书的效力;

2、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8号公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公证机关跨区域公证。

公证法确实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也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但针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仅规定,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却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所作出的公证书无效。

2)、关于未有两名公证员一起办理公证事项。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根据该规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机构须派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出行,但未规定两人均为公证员。

本案中,公证员马某2承办公证员,其与工作人员高某共同办理涉案公证业务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3)、关于公证员未在现场出示工作证。

本案中,(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8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关于保全证据的程序与要求,与公证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未有明确规定。

最高院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在2002年10月公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4)、关于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现场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

涉案公证书内容明确无误,真实反映了涉案公证的全过程。

5)、关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票据及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不妥。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

涉案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已认可;

封存物品的包裹的完整性,也当庭得到被告的确认。

二、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第1768947号、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吕军。

而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证据反映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销售的白酒可能侵犯了其第1768947号、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而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白酒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白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而该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正面中部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了近似使用。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原告亦表示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白酒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宝应县射阳湖天元商业经营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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