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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金尧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42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金尧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金尧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金尧百货店(经营者:金中卫,男,汉族),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女,汉族,系原告经营者的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金尧百货店(以下简称金尧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尧百货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金尧百货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家化公司负担250元,金尧百货店负担50元。

金尧百货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我方一审提供的进货清单有世兴经营部的详细地址、电话,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2.我方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我方虽已于2007年5月23日注册成立,但主要经营百货,第一次进购被控侵权商品,而且商品的瓶身、瓶颈、瓶盖、瓶底处均有“六神”标识,真假难辨,我方不知道该商品不是正品。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难以信服。

家化公司答辩称:1.一审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进货清单及其所谓的供应商门面照片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形。

2.我方商标知名度高,且我方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金尧百货店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4张照片:10张照片显示有人员在柜面进行相关操作,但未显示店面名称;

1张照片上有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不清楚;

2张照片为进货清单;

1张是2017年10月6日的微信支付截图,截图上显示收款方为“Z~丹麗”。

金尧百货店确认上述14张照片均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拍摄。

家化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尧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中,金尧百货店二审提交的照片,来源及取得方式不明;

照片中的营业执照不清楚,也无法从照片中看到所拍摄店面的地址与名称;

微信支付时间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故看不出这些照片与其一审证据之间的支持和证明关系。

而且时至二审,金尧百货店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进货清单也没有供货方签字或盖章,故金尧百货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金尧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金尧百货店的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家化公司为维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尧百货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尧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金尧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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