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632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浩文昌日用品商贸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2区********号。
经营者:宋文浩。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浩文昌商贸行(下称浩文昌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文昌商贸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总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浩文昌商贸行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浩文昌商贸行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浩文昌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浩文昌商贸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放弃第1项以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浩文昌商贸行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浩文昌商贸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2017)粤广广州第0661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5、商家身份披露信息(复函)。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疑,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4月10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对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亮视眼镜商行”所开设的“亮视眼镜折扣店”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新款正品暴龙太阳镜女大框复古墨镜明星款偏光太阳镜驾驶开车镜”,已售114件,售价268元,洪继杰付款26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9044429908484690,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亮视眼镜商行”,真实姓名“浩文昌商贸行”。
2017年4月17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快递公司:圆通速递;
单号200××××8944)。
回到公证处,洪继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过程中查看了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200××××8944,物流公司圆通速递,再次浏览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268元,已售162件。
2017年4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661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快递盒一个,单号为“200××××8944”,包裹纸盒内盒装女士太阳镜一副、擦镜布一块、小票、产品说明书一份、车载眼镜夹一个、修理眼镜小工具一个、返现卡片一张等。
眼镜盒上及眼镜右腿内侧、擦镜布上有“”标识,说明书、小票、透明塑料袋上均有“BOLON”标识,小票上有“暴龙”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亮视眼镜商行”的淘宝店铺“亮视眼镜折扣店”网店由被告浩文昌商贸行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浩文昌商贸行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BOLON”、“”“暴龙”标识分别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浩文昌商贸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8元,已售出162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268元;
3、涉案第3192360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雅瑞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浩文昌日用品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27.50元,被告金牛区浩文昌日用品商贸行负担997.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牛区浩文昌日用品商贸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