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初4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朝辉,天顺祥燃具商行经营者,住所地镇平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朝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朝辉经协商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