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983号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李海凤,均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旭光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经营者:郭俊波,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诉被告平乡县旭光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旭光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智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旭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智乐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旭光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智乐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智乐堡公司被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发现旭光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智乐堡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旭光厂行为侵害了智乐堡公司的专利权利,造成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
旭光厂答辩称:旭光厂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广州比如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旭光厂不知是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依据专利法合法来源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旭光厂没有再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智乐堡公司要求旭光厂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应驳回智乐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情况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童车(283宝马摩托车) 专利号 ZL201430417026.7 专利权人 王志光 独占实施人 智乐堡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缴至2017年10月30日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相同点 不同点 车把为平把,前罩从侧面看近似鸟嘴形,前罩上方是倒三角形,罩正面有对称的多边形图案。
车身部分的油箱伸出一长条形壳体至车座前下方,上表面长条区域有圆形盖。
驾驶座形成倒梯形凹槽,俯视图看由窄向后弧形变宽,后座为向后倾斜的梯形块,后座两边是“U”形扶手,后座下方有一方形号牌板,驾驶座和后座下方是近似梯形护板。
车身下方的护板底部平齐,向外伸出半圆形搁板,两侧是与车轮吻合的弧形,表面有“Y”形、圆形、长条等图案,长筒形排气筒斜置于后轮右侧。
前、后车轮辐条为弧形,前轮上覆有弧形挡泥板,后轮侧面有链条板,隔板后侧连接两个辅助轮。
1.两个主车轮表面花纹不同;
2.两侧辅助轮表面花纹不同。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2017)粤湛港城第3014、3010号公证书;
2.被诉侵权实物。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及依据 抗辩类型 主要依据 合法来源 微信截图2张 五、其他 旭光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自行车脚蹬轴、自行车配件、儿童玩具生产销售。
智乐堡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100元。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
智乐堡公司被许可独占实施ZL201430417026.7童车(283宝马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设计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不同点均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旭光厂销售被诉产品,有(2017)粤湛港城第3014、301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为证,且旭光厂对此也自认,足以认定。
智乐堡公司没有提供旭光厂制造被诉产品的充分证据,不足以认定旭光厂实际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旭光厂主张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供供货者的详细信息,同时提供的微信截图中未显示产品具体型号,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儿童电动摩托车就是本案侵权产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侵权责任。
旭光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智乐堡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其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智乐堡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旭光厂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智乐堡公司的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旭光自行车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ZL201430417026.7“童车(283宝马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乡县旭光自行车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平乡县旭光自行车配件厂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