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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4625号
案件名称XX、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625号原代: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XX、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XX送达诉讼材料。

本案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淘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指定商品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原告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并在该产品花盒的正面使用涉案商标。

迄今,该产品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等多个奖项,并在一起案件中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享有很高声誉。

据调查,原告发现,XX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极低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XX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以下称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且侵权商品的质量较原告的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的质量低下,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商誉,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XX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而淘宝公司对于XX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XX的售假过程中为XX提供价格比对、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XX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XX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判令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二项以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XX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XX是会员名为“lvsess”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XX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XX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站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XX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完美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XX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3)粤中石岐证字第1505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一份;

5、检测报告原件一份;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7、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复印件一份;

8、原告正品产品一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其中证据2、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但完美公司确有对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7淘宝公司披露卖家信息虽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状,对该证据所示被告XX身份信息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无疑,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9月22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超在二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站,刘超登录淘宝网页,进入卖家名称为lvsess开设的淘宝店铺“海虹保健品”,购买产品名称“正品批发完美芦荟胶祛痘补水10支包邮”,产品网页显示价格5元,累计评论35,交易成功110,刘超购买1件,付款15元(含运费),形成编号为2209646778302651的订单。

2016年9月26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运单号为1300083955012。

2016年9月27日,刘超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进入编号为2209646778302651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300083955012,查看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lvsess”,真实姓名为XX。

根据刘超的要求,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6年10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

快递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1300083955012;

产品实物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标识。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淘宝会员名“lvsess”由被告XX注册。

完美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公证实物,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XX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包装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XX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XX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元,累计评论35,交易成功110;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公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完美公司已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XX负担70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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