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78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都区大丰润禾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北一路***号(润禾花园)**栋*单元*楼*号。
经营者:李冬平。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新都区大丰润禾超市(以下简称润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中华”牌铅笔。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
正品外包装防伪标上的“中华”字样遇水变色,擦干后恢复原状,��杆上印刷字体规范且喷刷光泽度好;
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遇水擦干后颜色无法恢复原状,笔身印刷粗糙模糊且断层。
老凤祥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不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沪长证字第501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方元路一一四号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载明营业场所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大丰润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新都区大丰润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大丰润禾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都区大丰润禾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