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876号原告:尤海啸,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瑶,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园菊,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尤海啸为与被告陈园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被他人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意见后,本院裁定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被告陈园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海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61××××.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PVC量角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1××××.8,上述专利仍在法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内。
被告陈园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二楼6街24277A店面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园菊答辩称,其销售的三角板和量角器是从他人处采购来,也没有人通知其销售的三角板和量角器系侵权产品,整个市场都在卖的。
其虽有听说其他的商户在销售这个三角板和量角器被人诉侵权了,但其女儿刚大学毕业她不知道这个事情,其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
其经营的店铺规模较小,只有半个店面。
其愿意意赔偿原告的一部分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上述专利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两案共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拍照费用12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证书中的订单上面订货人并没有留下电话号码,送货方式也比较奇怪,一直没有这样送货过,所以其认为就是骗局一样。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为原件,且被告对其也没有实质性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尤海啸系专利号为ZL20133061××××.8名称为“PVC量角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2016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二楼6街24277A号商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本次取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200元,为购买公证保全的产品支付了684元,产品为软尺套装,共360套,每套1.9元,套装内含量角器(即涉案量角器)一枚、60度三角尺一枚、45度三角尺一枚,直尺一枚。
原告涉案专利为量角器,整体为透明、薄型的半圆形,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从主视图看,量角器设置有圆心,圆心为较小圆形镂空,弧形边上有0度到180度呈顺时针排列的刻度线,内有半圆弧形镂空,镂空外侧有0度到180度呈逆时针排列的刻度线,两条刻度线分别每隔10度标明度数,90度的标识为两条线共用,量角器中间标有“Flexy”字母图案,圆心下方标有“XH”字母图案(详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量角器,整体为透明、薄型的半圆形,从主视图看,产品设置的圆心实心,弧形边上有0度到180度呈顺时针排列的刻度线,内有半圆弧形镂空,镂空外侧有0度到180度呈逆时针排列的刻度线,两条刻度线分别每隔10度标明度数,90度的标识为两条线共用,产品中间标有“Flexy”字母图案,圆心下方标有“SUPERVALUE”(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尤海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量角器,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除部分位置的字母图案存在细微差别外,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园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聘请了律师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相关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尤海啸专利号为ZL201330610364.8名称为“PVC量角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园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海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尤海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尤海啸负担765元,由被告陈园菊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