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477号原告:陈亿志,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6。
法定代表人:蔡丰勇,总经理。
被告: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38。
法定代表人:郑光连,总经理。
被告:郑光连,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秀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镇前街72号A座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M。
法定代表人:何连东,总经理。
被告: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3栋A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Q。
法定代表人:郑光连,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亿志为与被告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多公司)、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多宝公司)、郑光连、温州秀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色公司)、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
好事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好事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好事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陈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郑光连、秀色公司、家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亿志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家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亿志“垃圾桶(9285)”(专利号为ZL20133048××××.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秀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郑光连���家华公司共同赔偿陈亿志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
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郑光连、秀色公司、家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肖云国的专利产品,而且是由温州市荣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与上述五位被告没有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陈亿志诉请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郑光连、家华公司共同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陈亿志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亿志提交的证据,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能否成立进行综合评述。
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以温州市荣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声明及专利权人为肖云国的名称为垃圾桶(电子)(专利号为ZL20163058××××.X)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证据。
本院认为,权利人为肖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有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
温州市荣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声明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与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无关,本院对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亿志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至今有效。
2016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
好事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蔡丰勇和郑光连,持股比例为各50%,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卫浴洁具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家多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注册资本20万元,郑光连为独立出资人,蔡丰勇为该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其他日用品、厨房用品、卫浴洁具、五金制品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秀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家居日用品、五金制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包的销售;
广告策划、企业营销策划;
电子商务信息咨询等。
家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戴其柳和郑光连,持股比例为各50%,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卫生洁具、五金制品、日用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5年4月23日,好事多公司申请注册“家华”商标,并于2016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第21类,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5年11月24日,家多宝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未获得授权公告),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1类。
2016年10月24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开字[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家多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苍兰路200号从事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上述行为。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接受陈亿志委托代理人杨行宇的申请,作出(2017)粤广海珠第28306号、第28309号、第28312号、第28316号、第28313号公证书,对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5日,杨行宇在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京东名为“家华旗舰店”的网店,下单购买香槟金色9L“家华客厅智能感应垃圾桶”一只。
网络购买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258元,累计评价1400多次。
公证书项下截屏显示“家华旗舰店”网店营业执照信息与秀色公司企业信息一致。
杨行宇为购买香槟金色9L“家华客厅智能感应垃圾桶”实际支付258元。
2017年7月10日,杨行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到韵达快递寄送的快递单号为“1202628169337”的包裹,由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杨行宇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装有货号为“JH-8827DY”的香槟金色9L环保桶一只,其顶盖标注了“”标识。
环保桶外包装箱标注了“家华”、“”标识和产品二维码,并注明公司名称为“家华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
经现场对产品二维码进行扫码操作,该微信公众号显示: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家华家居用品”,并在微信公众号首页介绍“家华产品设计时尚,工艺精湛,质量上乘,可为客商提供诸多系列,满足不同层次的市场需求,产品远销欧盟、美国、东南亚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客商赞誉”,账号主体为家多宝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91330301MA2852UA38)。
2017年8月17日,本院根据陈亿志的申请,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苍兰路200号的一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
现场发现与“JH-8827DY”型号垃圾桶同样外形的9L垃圾桶88只,12L垃圾桶260只。
陈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和家多宝公司员工王绍国对现场清点情况进行了确认。
王绍国声称该场所是家多宝公司的代加工点,生产时间为半年左右。
另查明,“家华旗舰店”网店出示了好事多公司向CNAS(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作出的“垃圾桶”系列检测报告。
陈亿志为(2017)浙03民初475-478号四案共支出律师费14.5万元,并明确平均分摊到上述四案中。
庭审中,家多宝公司和家华公司确认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
郑光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郑光连在财产上未与家多宝公司混同的证据。
现场拆封后,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与(2017)粤广海珠第2831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陈亿志与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对公证书项下及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侵权比对。
陈亿志认为:公证书项下及本院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产品,与涉案专利各视图一致,构成相同。
好事多公司等五位被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桶盖、底座、大小等处与涉案专利视图存在不同,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垃圾桶,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未请求保护色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比,整体均呈圆柱形,由桶体、桶盖和底座组成,桶体包括下桶体和桶盖环,桶盖位于桶盖环顶部中间,近似鼓形;
桶盖正前方均有长面包形的控制感应器;
下桶体后侧靠近顶部位置有一近似方形的槽口。
两者在底座、桶身等处存在的差别并未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差异,构成相似(��见附图),已落入涉案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侵权事实予以认定:1.秀色公司在京东上开设“家华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上标注了家华公司为生产厂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家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3.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商标申请人为家多宝公司的“”标识,家多宝公司确认其与家华公司为关联公司,并授权许可家华公司使用“”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二维码对应的微信公众号“家华家居用品”的账号主体为家多宝公司以及本院在家多宝公司经营场所证据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本院对家多宝公司与家华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4.结合好事多公司和家多宝公司的负责人均为郑光连和蔡丰勇,且好事多公司除了将“家华”商标授权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外,家多宝公司与家华公司还在销售系列垃圾桶的微信公众号和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家华”文字,以及好事多公司是涉案垃圾桶检测报告申请人等事实,本院认为好事多公司对家多宝公司、家��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参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本院对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和家华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陈亿志要求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家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要求秀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陈亿志的实际损失和好事多公司、家多宝公司、家华公司、秀色公司等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陈亿志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4万元:1.被诉侵��产品为垃圾桶,其外观设计对产品销售有重要影响;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为258元,累计评价1400余次,现场证据保全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达348只,销售数量大;
3.本案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涉及关联公司共同侵权,公司注册地分别在浙江省温州市和广东省深圳市,家多宝公司还存在擅自变更公司经营地址的情况,主观恶意较大;
4.本案调查取证难度较大,案情复杂,客观上造成权利人维权成本的增加,本院对涉案专利权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郑光连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应对家多宝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垃圾桶(9285)”(专利号为ZL201330486978.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温州秀色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垃圾桶(9285)”(专利号为ZL201330486978.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亿志经济损失24万元。
四、驳回陈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由陈亿志负担580元,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光连共同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