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格国,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书柱,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格国,被告彭书柱及其辩护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在未取得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人彭书柱在苍南县金乡镇南门转盘旁加工厂里,将白某幸(另案处理)运送来的假冒的整张洋河酒盒子底座(一张6个底座)进行加工对裱;
之后再由白洪幸将已对裱好的假冒洋河酒盒子底座运送至被告人何格国位于苍南县金乡镇张良山路248号的加工厂进行压痕。
2017年6月16日下午,苍南县公安局在白某幸运输的三轮车上及被告人何格国金乡镇张良山路248好加工厂里现场查获24070个已压痕的洋河酒盒底座及2850张未压痕的整张洋河酒盒底座。
另查明:“洋河牌(图)”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986805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加工的假冒“洋河牌”酒盒上所印图形标记与“洋河牌(图)”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某幸的供述、物品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品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格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彭书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彭书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格国、彭书柱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格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书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未压痕整张洋河酒盒底座2850张及已压痕洋河酒盒底座2407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玲栗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