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344号原告:邹长国。
被告: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中环商贸城五金水暖市场S7栋7号。
法定代表人:程相奎,总经理。
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工业园伍市工业区兴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国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邹长国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长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长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长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