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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4344号
案件名称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长国,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344号原告:邹长国。

被告: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中环商贸城五金水暖市场S7栋7号。

法定代表人:程相奎,总经理。

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工业园伍市工业区兴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国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长国诉被告武汉东方飞腾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邹长国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长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长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长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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