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878号原告:尤海啸,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瑶,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爱员,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尤海啸为与被告陈爱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被他人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意见后,本院裁定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被告陈爱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海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1××××.6,上述专利仍在法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内。
被告陈爱员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东52号门2楼12街H2-24391店面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爱员答辩称,其当时都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三角板和量角器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也没有收到原告书面以及口头的警告,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也没有公开的专利号,其他的产品和尺子的包装上都是有公开的专利号,涉案产品没有明确向公众标识的专利信息。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买尺子也是一个圈套,其也不知道是来取证,对方说自己来市场上提货,但是当时提货的时候又叫我们拿到指定的地方,到那里之后就要求我们打开包裹进行检查,后来还很多人来拍照。
其以前是卖笔袋的,涉案的产品销售量也不多。
原告的代理人没有经过其同意就开始私下来拍照。
其销售的货物都是别人放在其店铺的,其也没有生产。
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也很普通,义乌市场卖了很多年了。
其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愿意“以一赔三”的方式赔偿原告,即订单中8020-4的价款547元的3倍。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上述专利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两案共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拍照费用12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为原件,且被告对其也没有实质性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尤海啸系专利号为ZL20133061××××.6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H2-24391号商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本次取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200元,为购买公证保全的产品支付了547元,产品为软尺套装,共288套,每套1.9元,套装内含量角器一枚、60度三角尺(即涉案三角尺)一枚、45度三角尺一枚,直尺一枚。
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三角尺,其整体呈透明的、薄型的、60度直角三角形,产品的中间设置设有两个大小不一的眼形模孔和“Flexy”字母图案。
两个锐角处有30度和60度的数字图案,两条直角边上设有刻度线、相对应的尺寸数字图案以及三角形图案,其中数字1、5和10的三角形图案逐渐增大(详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角尺,其整体呈透明的、薄型的、60度直角三角形,产品的中间设置设有两个大小不一的眼形模孔和“FLEXY”、“MADEINCHINA”字母,两个锐角处有30度和60度的数字图案,两条直角边上设有刻度线、相对应的尺寸数字图案以及三角形图案,数字1、5和10的三角形大小基本相同(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尤海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量角器,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除部分位置的字母图案存在细微差别外,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爱员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聘请了律师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相关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员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尤海啸专利号为ZL201330610375.6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爱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海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尤海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尤海啸负担765元,由被告陈爱员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