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御药房,经营地址:湖北省应城市大智路**号。
投资人:胡艳,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御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应城市御药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应城市御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下同);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城市御药房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重复诉讼,前诉案件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误将应城市御药房的投资人个人胡艳列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将应城市御药房的字号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只有加大赔偿力度,才能真正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一审诉讼费105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应城市御药房未答辩。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应城市御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应城市御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应城市御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由应城市御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应城市御药房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经营者为胡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城市御药房属于由胡艳一人投资,财产为胡艳个人所有,胡艳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康恩贝公司曾以应城市御药房存在销售侵犯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舒康”的行为为由,将应城市御药房投资人胡艳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胡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康恩贝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仅赔偿数额有所变化)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虽然将被告胡艳变更为应城市御药房,但因胡艳对应城市御药房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责任,康恩贝公司实质上是针对同一被告主体再次提出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13号案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前诉将投资人胡艳列为当事人,本诉将应城市御药房的字号列为当事人。
应城市御药房作为胡艳个人投资经营的独资企业,其债务由胡艳以个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诉与(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13号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相同。
康恩贝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相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