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民初1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区怡东文化用品配送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市辖区玉兰巷**号付*号。
经营者:周乐县,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德阳怡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白河巷133号锦西阳光A栋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中,总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区怡东文化用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怡东配送中心)、德阳怡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怡东配送中心的经营者周乐县、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72.73元、差旅费1629.75元、购买商品费用6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一系列荣誉,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怡东配送中心辩称,一得阁墨汁这个产品我从未进过货,也从未销售过,我的客户都是通过打电话我才进货送货。
我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原告取证的地址不是同一地方,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销售地点是在湘江,不是我的店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怡东配送中心设立于2007年1月1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办公用品零售。
被告怡东公司设立于2003年10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文教用品的加工、生产和销售。
2017年8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李汀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敏来到德阳××职业学校××街××号斜对面标有“得力办公怡东办公文具”的店铺,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编号NO.0012720。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取得的名片、收据、封存后的外观均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所购物品交由朱燕敏保管。
公证书所附购买现场照片显示,店招上方为“得力办公”,下方为“怡东办公文具2827971”;
收据载明“墨汁”,并加盖有“德阳市区亮亮文具用品店发票专用章”;
所附名片载明“吴亮经理,德阳怡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德阳怡东文化用品配送中心,地址:德阳市华山北路白河巷111号,电话:0838-282****,地址:德阳市湘江206号(华艺学校对面),电话:0838-282****”。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防伪标志上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6000元(分摊到25家店铺,每家店铺公证费240元),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用685.2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元。
另查明,在原告第一次就涉案店铺起诉时,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交换证据时,周乐县称公证所附店铺照片不是怡东配送中心的,是怡东公司的一个销售点,没有营业执照,属于周德中的店。
在2017年11月30日对周德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周德中称公证书中所附的湘江标有“得力办公怡东办公文具”的店铺的照片是得力公司的销售点,其是得力公司在德阳最大的经销商,所以将怡东公司的名字打在店招上,店铺没有工商注册,对外出示的是怡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中的墨汁由其销售。
在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及2017年12月18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周德中称湘江店铺是得力公司在德阳设的配送点,由其代管,该店铺房屋为违章建筑,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否认其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的涉案墨汁由其销售,理由为紧张没看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11255号、14312号公证书、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2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本院(2017)川06民初138号案庭前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怡东公司提出的公证取证的店铺并非由其经营,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与购买涉案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其中一个地址相同,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显示店招包含“怡东办公文具”,店招上的电话也与名片上对应的电话一致,可以初步认定涉案店铺为被告怡东公司经营。
被告怡东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涉案店铺由其开设,但其法定代表人周德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开始均认可涉案店铺由其实际管理,涉案产品由其销售,后来否认涉案产品由其销售的理由仅为紧张、没看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周乐县在庭前会议时陈述的涉案店铺是怡东公司的一个销售点亦可印证涉案店铺由怡东公司实际经营。
综上,被告怡东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怡东公司销售。
对于被告怡东配送中心提出的涉案店铺与其无关,涉案侵权产品也并非其销售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取证的店铺位于湘江,而怡东配送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在玉兰巷,两者位置差异较大;
其次,原告虽提出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上载有怡东配送中心,但名片上载有两个主体并不能当然认定二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怡东配送中心与怡东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怡东配送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怡东公司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怡东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怡东公司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对被告怡东公司的两家涉案店铺分别起诉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怡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怡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德阳怡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