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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茂财、李兴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302刑初1366号
案件名称艾茂财、李兴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茂财,李兴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茂财,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兴芳,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

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李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6月间,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等地购入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清扬”洗发水、“舒某”香皂等品牌洗化用品,在临沂市等地销售。

2014年6月间,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以836元的价格销售给孟某、王某1、徐某假冒“飘柔”、“潘某”等品牌洗化用品共计32箱。

2014年6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民警在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仓库内,扣押“飘柔”、“海飞丝”、“潘某”、“清扬”洗发水、“舒某”香皂等品牌洗化用品共计3000余箱,产品金额83.15万余元。

已销售的及尚未销售的假冒洗化用品产品金额共计83.2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艾茂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扣押及销售的都是假货,价值不超过8万元。

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李兴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她与艾茂财是夫妻关系,她仅是偶尔去仓库帮忙发货。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6月间,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结伙,从广东省等地购入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清扬”洗发水、“舒某”香皂等品牌洗化用品,在临沂市等地销售。

2014年6月间,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销售给孟某、王某1、徐某、曹某、高某1等人假冒“飘柔”、“潘某”等品牌洗化用品若干。

2014年6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在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仓库内,扣押“飘柔”、“海飞丝”、“潘某”、“清扬”洗发水、“舒某”香皂等品牌洗化用品共计3000余箱,产品金额17.35万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实:他是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员,公司主要代理宝洁公司的商品维权,近日在临沂市场发现有人销售大量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某等系列化妆品。

经过调查,发现有人在兰山办事处南道村租赁了仓库,里面放置了大量的假冒商品。

他就带着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侦查人员去了这两个仓库,当场发现了大量假货,总共查获了3000余箱,有“飘柔”614箱,“海飞丝”489箱,“潘某”322箱、玉兰油沐浴露276箱、“舒某”沐浴露和香皂总共1084箱、佳洁士牙膏22箱。

当时老板也在现场,他们总共三个人,老板夫妻俩,还有一个小工。

老板姓艾,本地人。

2、证人李某2证实:他跟着艾老板和老板娘干活,才刚干,负责装货卸货,一般都是送到托运站,有两个仓库主要放一些化妆品,有潘某、飘柔、海飞丝、花露水等,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3、证人孟某、王某1、徐某、曹某、高某1、王某2、褚某、王某3、崔某、李某3、耿某、王某4真等人证实:他们从艾茂财处购买的“飘柔、潘某、清扬、海飞丝”等洗化用品的种类、规格和价格的事实。

(二)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14时至17时32分在李某1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艾茂财在兰山街道南道村租赁的80号、225号民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的海飞丝、潘某、飘柔洗发水,舒某香皂,大宝、佳洁士、黑人等洗化用品一宗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三)电子数据被告人艾茂财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艾茂财与广东吴姓人氏联系发货的情况。

(四)书证:1、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两份、价格证明两份:鉴别报告书证实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样品一批经鉴定,送检样品(80号、225号仓库)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价格证明证实宝洁公司产品潘某、飘柔、海飞丝洗发露,舒某香皂,玉兰油沐浴乳的批发参考价。

2、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艾茂财处查获的标注“黑人”“DARLIE”、“黑人图形”注册商标的牙膏是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的产品。

价格证明证实黑人牙膏的出厂价和建议零售价。

3、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艾茂财处查处的强生婴儿爽身粉、沐浴露等产品样品为假冒本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价格证明证实本公司部分产品的市场零售价。

4、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本公司部分产品的市场零售价。

5、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艾茂财处查获的标注“Colgate”、“高露洁”注册商标和标有“CPCOLGATE-PALMOLIVE”字样的牙膏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和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价格证明证实本公司产品的建议出厂价、零售价。

6、商品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等书证:证实飘柔、海飞丝、潘某、舒某等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五)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的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被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

(六)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兴芳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查扣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是根据被侵权企业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计算得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在补充侦查期间,公诉机关又提供证人徐某、孟某、高某1、曹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从艾茂财处购货的价格,根据证实情况,折算扣押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7.35万余元,与正品价格相差悬殊。

合议庭认为,在“知假卖假”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的情形下,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指控的价值予以更正。

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艾茂财、李兴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茂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兴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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