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虎,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
被告人陈春虎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陈春虎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30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徐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春虎及其辩护人陈桂宝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春虎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未取得“星湖牌”商标持有人被害单位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购买或者委托他人伪造后再继续予以销售的方式,先后三次伪造、销售假冒“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包装袋合计近24000只,假冒“星湖牌”乙基麦芽酚防伪标识合计53000个。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春虎于2016年12月左右,从邓某处购得假冒“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包装袋4000只和防伪标识3000个,并全部销售给徐某(另案处理)。
2.被告人陈春虎于2017年3、4月左右,委托柴某伪造假冒“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包装袋近20000只,后全部销售给徐某。
3.被告人陈春虎于2017年4月左右,委托他人伪造“星湖牌”乙基麦芽酚防伪标识50000个,并全部销售给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春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春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陈春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虎涉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虽然超过了2万件,但其非法经营数额只有7000余元,违法所得只有2000余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被告人陈春虎悔罪表现较好,并且自愿交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春虎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75077号“星湖”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于1997年8月14日,注册人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
2002年10月8日,第10750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第10750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17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春虎在未经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以向他人购买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包装袋、防伪标识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包装袋、防伪标识后加价销售的方式,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包装袋合计近24000只、假冒“星湖牌”乙基麦芽酚防伪标识合计53000个。
具体为:1.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春虎从邓某处购得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包装袋4000只、防伪标识3000个,并全部销售给徐某(另案处理)。
2.2017年3、4月左右,被告人陈春虎委托柴某制造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包装袋近20000只,后全部销售给徐某。
3.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春虎委托他人制造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防伪标识50000个,并全部销售给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春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春虎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春虎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徐某、邓某、柴某、梅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2011)扬广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春虎明知第1075077号“星湖”商标系他人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春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虎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春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辩护人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陈春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陈春虎在本案之前,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课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的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根据已查实的被告人陈春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已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入罪标准。
虽然被告人陈春虎实施假冒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相对较低、违法所得相对较小,但依法不应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春虎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春虎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春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