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园英,女,1961年2月28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2017年3月2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朝国,男,1954年12月18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建根,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行政办事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
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华,男,1971年12月24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
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朝国、孙建根、陈华、纪园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505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朝国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建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华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纪园英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被告人纪园英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园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纪园英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园英撤回上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刑初5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