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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81民初897号
案件名称897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81民初89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和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5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38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事实和理由:“英雄”商标于1979年被核准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于199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该商标被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英雄”品牌自创立以来,一直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后被告注销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确是其经营的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但是在2016年底,被告已经将该店转让由其前妻吴巧丽实际经营;

被告与其前妻于2017年6、7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对涉案的钢笔是否假冒原告商标及是否由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销售不知情;

被告个人也没有销售过假冒原告商标的涉案钢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认为收款收据单价25元与数量2及总价25元存在矛盾,但是该收款收据是经公证取证所得,其记载内容的矛盾并不能否认该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比对样本,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更不能否认公证过程确认的收款收据来源于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

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79年,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第10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第248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等,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

2005年2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张晓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一起来到丹阳市××××村村民委员会斜对面,门头标识有“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字样的店铺。

孙启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25元购买了标有“英雄超滑特细”字样的钢笔两支,并现场取得盖有“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

所购物品及发票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后交由孙启明保管。

2017年3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1371号公证书,将上述发票复印件及所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张盖有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公章的收款收据及两支钢笔。

钢笔的塑封包装上印有原告第3256346号图文商标,并注明英雄产品仿冒必究。

包装袋封口处还加贴了防伪标签,并注明防伪查询电话,防伪码覆盖层均未刮除。

钢笔笔帽上印有原告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商标,并标注257A,超滑特细0.38mm。

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钢笔在外包装及钢笔笔身上分别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庭刮除防伪码覆盖层并拨打防伪标签注明的查询电话,输入防伪码533658040671725,查询得知该防伪码已经查询过三次,首次查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提示谨防假冒;

输入防伪码521619754320005,查询得到该防伪码已经查询过三次,首次查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提示谨防假冒。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于2013年10月11日经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经营者为被告张宇,经营场所为丹阳市陵口镇新村菜市场东,经营项目为烟、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日杂用品,资金数额50万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张宇申请注销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并经核准。

原告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225号、第3256346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钢笔,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两支钢笔外观及包装在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销售时,防伪码尚未暴露。

但是经法庭刮除覆盖层后查询证实,涉案两只钢笔的防伪码早在2014年即已经过防伪查询,那么显然该两只钢笔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被告确认本案公证取证过程是在其注册的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但是辩称当时由其前妻实际经营。

但是被告自认其在2017年6、7月份才与其前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在2017年3月份取证时,其所谓实际经营者与其仍然是夫妻关系。

而且,被告也确认其夫妻共同经营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其又未提供2016年底所谓内部转让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注册的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在注销前的经营行为负责,即对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已经将涉案的丹阳市陵口镇张宇超市注销登记,故其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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