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5号被告人邵寒英,女,43岁,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杭,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生军,男,47岁,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2015年11月6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3日。
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寒英及其辩护人夏杭,被告人顾生军及其辩护人徐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邵寒英事先联系被告人顾生军购买15桶散装68#抗磨液压油,并要求其以昆仑牌注册商标油桶灌装。
后被告人顾生军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散装68#抗磨液压油灌装在15个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油桶内,并以人民币26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邵寒英,被告人邵寒英将该15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68#抗磨液压油销售给江阴市珊珊铝塑厂,销售金额人民币34500元。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厂鉴定,上述昆仑牌68#抗磨液压油系昆仑假冒产品。
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邵寒英事先联系被告人顾生军购买20桶散装68#抗磨液压油,并要求其以长城牌注册商标油桶灌装。
后由被告人顾生军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散装68#抗磨液压油灌装在20个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油桶内,并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邵寒英。
被告人邵寒英将上述20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68#抗磨液压油销售给江苏德生新材料锻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0元。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长城牌68#抗磨液压油系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表示,起诉书中罪名系笔误,应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当庭认定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邵寒英自愿认罪。
被告人邵寒英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寒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是有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一是自首,二是犯罪情节一般,三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四是归案后与被害人积极联系,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生军自愿认罪。
被告人顾生军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顾生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顾生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14990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共有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09069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09068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邵寒英事先联系被告人顾生军购买15桶散装68#抗磨液压油,并要求被告人顾生军以昆仑牌注册商标油桶灌装。
后被告人顾生军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散装68#抗磨液压油灌装在15个标有“”标识的油桶内,并以人民币26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邵寒英,被告人邵寒英将该15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68#抗磨液压油销售给江阴市珊珊铝塑厂,销售金额人民币34500元。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厂鉴定,上述昆仑牌68#抗磨液压油系昆仑假冒产品。
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邵寒英事先联系被告人顾生军购买20桶散装68#抗磨液压油,并要求其以长城牌注册商标油桶灌装。
后由被告人顾生军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散装68#抗磨液压油灌装在20个标有“”、“”标识的油桶内,并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邵寒英。
被告人邵寒英将上述20桶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68#抗磨液压油销售给江苏德生新材料锻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0元。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长城牌68#抗磨液压油系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销售上述抗磨液压油的违法所得分别为8250元、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邵寒英向江苏德生新材料锻造有限公司销售20桶长城牌68#抗磨液压油及上述油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是假的事实;
4、证人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邵寒英向江阴市珊珊铝塑厂销售15桶昆仑牌68#抗磨液压油及上述油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是假的事实;
5、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邵寒英挂靠无锡市润洋汉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润滑油发票的事实;
6、证人沈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邵寒英提出要挂靠无锡市润洋汉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售润滑油,其同意的事实;
7、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顾生军向其江苏中创石化有限公司购买过2次散装的68#抗磨液压油的事实;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从江苏德生新材料锻造有限公司取回的十桶润滑油的事实;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0、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1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江苏德生新材料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珊珊铝塑厂分别向无锡市润洋汉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银行往来的情况;
13、鉴定证明、查验判断意见,证实涉案润滑油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生军的劣迹;
15、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寒英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生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邵寒英、顾生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寒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顾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邵寒英的违法所得825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顾生军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