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洛镇社区河滨南路御祥豪庭252之一。
法定代表人:许启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友成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跃成。
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下称全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心居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成都友成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友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属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心居公司起诉时提交公证书可初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佛山市顺德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而佛山市顺德区对其辖区范围内第一审专利案件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
全友公司请求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裁定驳回全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全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定错误。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心居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全友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更不能认定佛山市为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地。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为佛山市顺德区系收货地,属于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混淆。
综上,原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侵权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心居公司以网购方式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在佛山市收货,故佛山市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佛山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心居公司有权选择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在心居公司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全友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全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