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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七天优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2234号
案件名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七天优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2号院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通达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156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七天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婷、被上诉人清城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清城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方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明确赔偿计算方式与侵权计算期间;

应分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确定经济损失;

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清城通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七天酒店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判决清城通达公司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清城通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七天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清城通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七天酒店公司拥有的第6175212号、6128008号、6128908号、6738354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立即停止以“7天连锁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2号院1号楼202号的酒店店面招牌、名片、房卡、客房洗漱用品、室内标识、拖鞋等处使用七天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判令清城通达公司立即停止宣称其为“七天快捷酒店(北京西站会城门桥地铁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清城通达公司在《北京晚报》、其酒店的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清城通达公司赔偿七天酒店公司经济损失3846053.91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止),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91000元,共计人民币3937053.91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城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具体情况如下:一、七天酒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5份,用以证明七天酒店公司对第6175212号、6128008号、6128908号、6738354号和6823439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证据2、公证书,证明2016年5月19日,七天酒店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清城通达公司使用与七天酒店公司相同的商标、名称对外经营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事实。

证据3、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证明清城通达公司的股东系七天酒店的加盟商,其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4、维权证明,证明七天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5、《北京七天优选酒店与七天酒店外观、内饰对比》,图1是公证书上的图片,图2是七天酒店公司店里的现场图片,包括商标。

证明清城通达公司酒店与七天酒店公司7天连锁酒店管理店装修、装潢对比。

证明清城通达公司使用与七天酒店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使用七天酒店公司特有的装饰、装潢,冒用七天酒店公司7天连锁酒店的品牌。

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及百度地图网页截图,90-95页。

证明1、清城通达公司的张勇强、董娟占清城通达公司股权的90%,张勇强为清城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结合证据3张勇强与董娟与七天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加盟商,二者应知道七天酒店授权政策和相应的状况,证明他是恶意侵权。

2、结合证据3张勇强、董娟于2009年与七天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在位于广莲路9号筹建七天酒店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张勇强同为该管理点的法定代表人。

3、百度地图上显示,清城通达公司酒店与七天酒店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相距仅有350米。

证明清城通达公司属于恶意侵权。

证据7、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的经营数据,证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营业数据及管理费提成情况(作为参考)。

证据8、关于七天酒店公司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明清城通达公司应当赔偿七天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46053.91元。

其中营业额是估算的,乘以3倍的理由是:清城通达公司属于恶意侵犯七天酒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仿造七天连锁酒店品牌,情节严重。

证据9、《7天酒店投资合同》、《管理店投资合同》。

证明证据8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

证据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1、证据16、证据18均为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据10、11、16、18共同证明七天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证据12、公司简介及荣誉(来自官网打印件),证据13、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证据14、荣誉证书,证据15、百度百科。

证据12―15共同证明七天酒店公司的荣誉及知名度情况。

证据17、清城通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

证明清城通达公司于本案立案后,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北京七天优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6年7月1日。

清城通达公司对七天酒店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4、6、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清城通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七天酒店公司证据4、6、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一审法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2、对七天酒店公司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清城通达公司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7是案外人一年的经营数据,该数据由七天酒店公司单方提供,在清城通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关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由七天酒店公司单方提供,且是在假设清城通达公司自2014年5月13开始经营的前提下计算所得,但在庭审中清城通达公司否认其自2014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商标经营,自认其经营时间开始于2016年3月,同时七天酒店公司除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清城通达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经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城通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经营的开始时间,故七天酒店公司在证据8中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及方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七天酒店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七天酒店公司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6738354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2、第6128008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3、第6128908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4、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5、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上述第1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预订;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

第2-5项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等。

七天酒店公司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情况:1、2007年,第一财经日报颁发的“最具投资潜力企业TOP50”;

2、2007年2月,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06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

3、2007年4月,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经济型饭店专业委员会企业委员”证书;

4、2011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中国最受欢迎低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

5、2015年6月,迈点品牌指数MBI颁发的“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

6、2016年5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5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7、2016年6月,迈点品牌指数MBI颁发的“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二、涉案直接侵权行为事实查证情况2016年5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七天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一同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2号院1号楼2层202号的“七天连锁酒店”(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该酒店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袁伟来到该酒店登记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取得房卡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登记处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跟随袁伟前往二楼的8125号房间,公证员对楼道及8125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房卡及名片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后上述人员离开8125号房间,来到登记处退还8125号房间房卡,酒店工作人员收取房款277元后称因机器故障,当日无法开具发票,可以快递至指定地址,袁伟向其提供了邮寄发票的地址。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酒店,上述行为及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数码照相设备,并将所得照片交由图片社彩色打印。

2016年5月20日间,该公证员收到单位为“七天酒店”寄来的编号为227466974702的申通快递一份,内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68562397,金额为277元,上盖“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将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当场复印一式五份,发票原件交由当事人保管。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20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彩色照片显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发表了比对意见:七天酒店公司认为:1、清城通达公司的指示牌中使用的图形标识、“7天连锁酒店”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128008号、6175212号注册商标一致;

2、清城通达公司的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七天连锁酒店”、“7字图形”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823439号、6738354号注册商标近似;

店内使用的颜色和店面装潢(门楣为蓝色、橙色和黄色的组合)以及左侧墙上的电子显示屏外观与七天酒店公司的装潢一致;

3、清城通达公司店内的电子显示屏上使用的标识“7字图形及7天酒店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近似;

4、清城通达公司店内名片卡上印制“7字图形”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近似,“七天酒店”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823439号注册商标一致;

5、清城通达公司店内玻璃门上所贴标识“7天连锁酒店”与七天酒店公司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一致,店内走廊、地毯和墙壁的装潢与七天酒店公司特有的装潢一致;

6、清城通达公司店内消防疏散图中的“7”字图形、“7天连锁酒店”的标识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738354号、6175212号注册商标一致;

该消防疏散图中的颜色构图是七天酒店公司公司特有的底色黄色、边框橘色,且官网预定的网址、手机触屏版网址、热线预定电话号码均与七天酒店公司的一致;

7、清城通达公司门卡的“7”字图形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一致,门卡反面的“7字图形”、“7天连锁酒店”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128008号、6175212号注册商标一致,名片上“7字图形”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相似,名片上“七天酒店”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823439号注册商标一致,门卡上的标语“天天睡好觉”是七天酒店公司公司特有的;

8、房卡卡套上使用“7字图形”、“七天快捷酒店”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第6738354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相似,洗漱包上的“7字图形”(带颜色、不带颜色)、“7天连锁酒店”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128008号、6128908号、6175212号一致;

9、清城通达公司房间内的布局装潢是七天酒店公司特有的,墙壁为橘黄色,侧面的墙壁是米白色、木质地板、床单被罩白色,整体的风格与七天酒店公司一致;

10、清城通达公司客房内工作台的形状、颜色与七天酒店公司一致;

墙上的温馨提示指示牌上的标识分别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738354号、6175212号注册商标一致,免费WIFI覆盖的指示牌上所用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第6128908号注册商标相似,登录用户7DAYSINN用户名及密码也与七天酒店公司一致;

11、客房内拖鞋及画框上使用的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的第6128908号注册商标一致;

12、客房内浴室装潢为白色与黄色组合,与七天酒店公司公司一致;

13、客房内沐浴露、洗发露、毛巾包装袋、纸杯托盘上所用标识均与七天酒店公司第6128908号注册商标一致;

14、客房内窗帘颜色、风格样式与七天酒店公司一致;

纸杯的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第6128008号注册商标一致;

15、客房内枕套上的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第612800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背面冒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铁站店”。

清城通达公司认为:对于公证书照片中所载的店面招牌、店内用品设施及装潢风格等均认可为其店面所有,认可装潢风格与七天酒店公司公司近似,但认为有些标识与七天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

经过当庭比对,一审法院对七天酒店公司公证书中显示内容及七天酒店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三、清城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营业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34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住宿;

销售食品;

企业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

销售日用品。

该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七天优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四、七天酒店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事实查证在本案中,七天酒店公司向清城通达公司主张赔偿其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4730.5元,其中包括七天酒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0元,为此七天酒店公司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443544)1张;

公证费6000元,为此提供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41135049票面金额5000元、41135052票面金额1000元);

公证书打印费135元(票号47371084);

交通费15200.5元(共24张,票号分别为120XXXXXXXX(机票)、47601159970(机票)、01011310、01011311、47601159981(机票)、01011308、01011309、014U080495(高铁)、121XXXXXXXX(机票)、122XXXXXXXX(机票)、122XXXXXXXX(机票)、122XXXXXXXX(机票)、8222326637956(登机牌、支付截屏)、30756852162(机票)、87938504(机场大巴)、09643926(地铁)、37879550(地铁)、10092153(地铁)、18103169(地铁)、30763725392(机票)、30763725333(机票)、30771814511(机票)、30763727271(机票)、111001681007(的士));

住宿费3395元(共10张发票,票号分别为68562405、05627355、05627354、02870278、21549801、21549802、10220119、11805989、13567732、13567731)。

一审法院认为:七天酒店公司在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上享有第6738354号图形商标、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第6128008号图形商标、第6128908号图形商标、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清城通达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与七天酒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五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且清城通达公司涉案酒店在招牌、名片、房卡、客房洗漱用品、室内标识、拖鞋等酒店物品上突出使用了“7天连锁酒店”标识、“七天酒店”标识及“7字图案”,与七天酒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五商标相同或类似,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故清城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七天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清城通达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招牌上使用“七天连锁酒店”,同时店内的电子显示屏上使用“7天酒店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在门卡卡套上使用“七天快捷酒店北京西站会城门桥地铁站店”等标识并配合店内的装饰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上述行为,清城通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七天酒店公司提交证据7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的经营数据、证据8关于七天酒店公司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据9《7天酒店投资合同》、《管理店投资合同》欲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但证据7、8主要是参考案外人一年的经营数据,该数据由七天酒店公司单方提供,在清城通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七天酒店公司因清城通达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同时,七天酒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城通达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

另,七天酒店公司的证据9真实性可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将参照该合同约定费用的倍数并结合清城通达公司使用涉案标识进行经营的经营期限、房间数量、营业收入等相关要素以及清城通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律师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七天酒店公司主张清城通达公司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七天酒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清城通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给七天酒店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七天酒店公司要求清城通达公司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城通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七天酒店公司拥有的第6175212号、6128008号、6128908号、6738354号、682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停止以“7天连锁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2号院1号楼202号的酒店店面招牌、名片、房卡、客房洗漱用品、室内标识、拖鞋等处使用七天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清城通达公司立即停止宣称其为“七天快捷酒店(北京西站会城门桥地铁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清城通达公司赔偿七天酒店公司经济损失302592.3元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74730.5元;

四、驳回七天酒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程序中,本院询问七天酒店公司有关证明侵权起始时间的证据,其称:(2016)京方正内经正字第07199号公证书第20页载明,第三方网站“艺龙网”记载涉案酒店开业时间为2014年。

但七天酒店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仅凭“艺龙网”上的相关信息,并不足以确认涉案酒店的开业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七天酒店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经营数据、证据8关于七天酒店公司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均是由七天酒店公司单方提供,且清城通达公司对此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经询,七天酒店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判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方法等有异议,在其赔偿计算公式中主张合作加盟费为3000元每间,属于一次性费用;

房间单价为每天277元、房间数量73间,故主张管理费提成应为房间单价(277元)*房间数量(73间)*侵权时间(751天)。

七天酒店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清城通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合作加盟费、管理费在实际合同签订中金额不固定,折扣幅度不等,故不认可七天酒店公司的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清城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七天优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清城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6)京方正内经正字第07199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正字第07200号公证书、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维权证明、北京七天优选酒店与七天酒店外观内饰对比,工商登记信息、百度地图网页截图、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经营数据、7天酒店投资合同、管理店投资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司简介及荣誉、工商登记信息、一审谈话笔录、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一,关于赔偿计算方式的确定首先,七天酒店公司提交了“艺龙网”记录的涉案酒店相关信息,但其未能明确该网站获得相关信息的渠道,以及该信息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七天酒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确认涉案酒店的开业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清城通达公司自认的2016年3月作为侵权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其次,七天酒店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7天酒店投资合同》、《管理店投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清城通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七天酒店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许可加盟费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关于赔偿计算参数的确定现有证据反映出的相关数据有:《七天酒店投资合同》中第2.1条约定了合作费标准:合作费标准为每间房3000元,共计180000元,优惠后费用为144000元,故实际每间房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

该合同第2.3条约定,提成费用按照管理店营业收入的7%收取;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200号公证书显示,房间单价为277元。

七天酒店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了其主张赔偿的侵权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日,故一审法院予以处理的侵权期间仅能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

根据以上证据反映出的相关数据,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侵权期间,以加盟费用的计算方法作为参照确定清城通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七天酒店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并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清城通达公司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有侵权行为,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犯商标权的损害后果共同表现为清城通达公司冒用了七天酒店公司的相关标识,侵犯了七天酒店公司的利益。

对这个共同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即能够达到同时评价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效果。

一审法院判令清城通达公司停止相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对清城通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商标权行为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并参照加盟费对两个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救济,符合法的精神,并无不当。

七天酒店公司主张并行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对七天酒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8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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