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号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史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凯悦公司)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之处。
2、上诉人在网站上并未单独、突出使用被上诉人商标,而是叙述性、描述性的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3、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
4、即便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招收的学员直接将培训费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该侵权行为未受任何损失,反而获得巨额学费,根据救济措施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5、本案一次证据交换、两次庭审均未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判决却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显不符合事实。
清华大学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清华大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凯悦公司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3.判令凯悦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澄清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4.判令凯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清华大学取得第1225974号“清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止。
2008年10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2014年7月4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分别出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3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4号公证书。
2009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清华大学取得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
针对上述事实,2014年7月4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2号公证书。
2016年5月30日,原告清华大学的教培处官方网站发布声明“我校未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以我校名义进行招生和开展其他活动,对于下列自建网站并以我校名义进行招生的网站及所属机构,我校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声明。
”,后附的《侵权网站名单》中包括被告凯悦公司所经营的网站“http://www.qh818.com”,在该网站首页另显示“清华大学未委托任何社会机构或个人代收学员培训费用,学员缴纳的培训费用须直接汇至清华大学账户”。
2017年2月13日,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对经“www.baidu.com”网站搜索所得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具体过程如下: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显示“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的网站首页,在空白搜索栏内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你在上述页面下,点击“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页面下方”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右侧的空白栏内输入“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点击“www.qh818.com“,进入相关页面,网站首页上端显示“清华大学”及“清华总裁班”字样;
点击“清华卓越商道与创新经营EMBA总裁高级……”,关闭该页面;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清华总裁管理研修班”项下的“清华工商管理EMBA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学院简介”,拷屏打印该页面;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行业精品课程”项下的“清华大健康产业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www.qhpxw.com.cn,进入相关页面;
在上述页面下,点击“清华总裁管理研修班”项下的“中国文商企业家后EMBA高端项……”,进入相关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清华新房地产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其他课程精选”项下的“实战型MINI-MBA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清华集团管控总裁高级研修班”,进入页面后关闭;
继续上述操作,点击进入“总裁班手机站”,进入页面拷屏打印该页面。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2017)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62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日,原告清华大学(甲方)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捌万元,乙方在收到前述费用后向甲方出具发票”。
2017年3月14日,原告清华大学向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清华大学出具金额80000元的民事代理费发票。
2017年6月7日,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处向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出具《调查函》显示:“我处已于2016年11月起暂停受理你院的立项申报,并且于2017年2月23日在清继教处发[2017]5号去函中明确要求你院立即停止已有项目续招学员的行为。
但是近日我处在处理学校涉诉案件中,发现你院2017年3月份之后,仍然对已有项目进行公开招生,为学员开具发票。
同时从相关的材料及诉讼相对方的主张中发现,你院2015年后仍然存在通过社会机构进行招生、且通过资料费等方式变相为社会机构进行招商生返款的行为。
请你院对于上述情况进行反查。
对于2017年3月1日之后续招的学员,给学员办理退学退费,我处也不予办理结业证书。
鉴于上述情况,我处仍暂停受理你院立项申请,请你院对各项违规事宜继续清理整顿,做出风险处理预案,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及声誉”。
另查,2014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0日,原告清华大学以培训费名义向多家案外人公司共计支付138772元;
2015年11月25日-2017年9月14日,原告清华大学以办公用品、资料费等名义多次向被告凯悦公司支付536680元;
截止2017年7月6日,原告清华大学一共有31221个培训课程,清华大学认可凯悦公司网站“www.qh818.com”中所列的17项培训课程名称与原告清华大学课程名称一致或类似,有27项课程名称不是清华大学的课程项目。
再查,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是原告清华大学的所属机构,同时也是原告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处列明的培训机构之一,但对“清华”和“清华大学”两注册商标没有转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凯悦公司确认注册开办经营网站http://www.qhpxw.com.cn/及http://www.qh818.com/。
至庭审时,凯悦公司仍在上述网站中仍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对外进行招生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系“清华”和“清华大学”两个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清华大学不认可与凯悦公司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凯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取得原告清华大学的招生代理的转授权及其与案外人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故凯悦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凯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及课程招生简章中的明显位置使用“清华”和“清华大学”字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会足以起到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使公众产生系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认知,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凯悦公司未经原告清华大学授权许可,在其开办经营的网站http://www.qhpxw.com.cn/、http://www.qh818.com/中及招生简章的明显位置突出使用“清华”、“清华大学”两个文字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培训招生,且其服务类别与两个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或者误认为凯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系清华大学的网站,进而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凯悦公司在本案中对“清华”和“清华大学”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清华”和“清华大学”两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清华大学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凯悦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根据本案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凯悦公司的侵权性质、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关于清华大学主张的合理支出,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履行票据在案佐证,故予以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1、凯悦信公司立即在其开班经营的网站http://www.qhpxw.com.cn/及http://www.qh818.com/中停止使用“清华”、“清华大学”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
2、凯悦公司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6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80000元,共计240000元;
3、凯悦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为清华大学消除影响(声明内容不少于200字,逾期不履行,法院根据清华大学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凯悦公司承担);
4、驳回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并有(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2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3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94号公证书、(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66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网站截图、调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凯悦公司是否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清华大学系“清华”和“清华大学”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凯悦公司未经清华大学的授权许可,在其开办经营的网站http://www.qhpxw.com.cn/、http://www.qh818.com/中及招生简章的明显位置突出使用“清华”、“清华大学”两个文字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培训招生,且其服务类别与两个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或者误认为该网站系清华大学的网站,进而对凯悦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此外,凯悦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其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取得清华大学招生代理的转授权或双方之间存在招生代理关系,故凯悦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凯悦公司在本案中对“清华”和“清华大学”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清华”和“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清华大学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凯悦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清华大学两个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凯悦公司的侵权性质、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理。
关于清华大学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履行票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凯悦信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