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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也兵、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6号
案件名称杜也兵、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也兵,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也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80号四幢4号库H部位。

法定代表人:邵浩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80号三幢十二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邵浩清,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也兵因与被申请人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东利公司)、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汉斯希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也兵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探头2的位置,虽然其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活性炭)之后,但仍然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中,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TDS探头与其他几个辅助探头的功能都是用于检测TDS值,通过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TDS探头监测的TDS值代表机器过滤的纯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探头分别位于前置复合滤胆与精细滤胆之间,以及后续功能化滤胆(活性炭)之后的出水管路中。

其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活性炭)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探头监测的TDS值就是精细滤胆过滤后的TDS值。

3.活性炭是具有吸附异味的碳元素物质,不溶于水,既不属于“溶解在水里的无机盐”,也不属于“溶解在水里的有机物”。

因此TDS探头对后置活性炭滤胆不起作用。

后置活性炭滤胆进出水管路中的TDS值是相同的。

4.被诉侵权产品显示装置显示“原水TDS数值和净水TDS数值”,决定了其技术方案是涉及“比较过滤效果”的方案,不涉及矿化效果。

(二)关于原水TDS值及净水TDS值交替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交替显示原水和净水TDS数值”的显示装置,属于下位概念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利公司、汉斯希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探头及滤胆的位置,以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为准。

(二)对于涉案专利中“对比数据”的概念,专利中有关显示器显示的数据是通过计算后得到的平均值,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所显示的直接数据,且二者用途具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涉及两个方面:(一)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之后的探头(简称探头B)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监测探头”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间隔五秒交替显示两个TDS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活性炭)之后的探头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监测探头”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监测探头,以及辅助检测探头1-4个。

根据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或”的限定,其监测探头与辅助探头的使用情况存在多种组合方式。

在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主张以位于精细滤胆之前的探头(简称探头1),以及精细滤胆之后,活性炭之前的探头(简称探头2)为准,确定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也使用了两个探头,分别位于精细滤胆之前(简称探头A),以及精细滤胆与功能化滤胆(活性炭)之后(简称探头B)。

将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探头1与探头A的位置相同。

二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将探头B由精细滤胆之后(即探头2的位置),后移调整到后续功能化滤胆(活性炭)之后。

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实验演示,在矿物质水中加入活性炭前后,对TDS值的测量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探头B测量的水实质上仍然是精细滤胆处理过的水,只是其经过活性炭的进一步处理。

根据实验结果,在经过活性炭处理后,并未对TDS检测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事实上,除再审申请人实验演示的结果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6段的记载,涉案专利中使用活性炭滤胆的主要目的在于改善口感。

经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第3页“过滤性能”中也记载,后置活性炭滤芯组件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提升出水口感”。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探头B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探头2均可用于监测经过精细滤胆过滤后的水的TDS值,二者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二者的替换属于显而易见的等同替换,应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探头在技术手段上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探头、在功能上亦无法实现监测精细滤胆过滤后纯水水质功能”,与本院另行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隔五秒交替显示TDS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将对应某一监测时间对应各不同位置处同批次的对比数据在显示装置上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隔五秒交替显示由监测探头A、B监测的TDS数据,分别对应于精细滤胆净化前的水的TDS值,和经过精细滤胆净化后,再经后续功能化滤胆(活性炭)处理的水的TDS值。

被诉侵权产品中显示的是不同位置处的同一批次的两组数据。

交替显示两组数据,也能直观地起到对比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杜也兵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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