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3904号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窦家楼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红立,经理。
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吴鹏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表示其另行诉讼,不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