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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3904号
案件名称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3904号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窦家楼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红立,经理。

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吴鹏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表示其另行诉讼,不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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