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
经营者秦元生,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秦家寨村*组***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下称“秦隆食品店”)因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窖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298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商品上的“泸窑老酒”与被申请人注册的“泸州老窑”商标并不近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泸窑老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窑’(竖写繁体)商标近似”,是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有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1960号《公证书》等相关权利证据,有(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77号公证书及购买“泸窑老酒”实物、发票原件等相关侵权证据,另申请人自己也承认销售过“泸窑老酒”。
因此,申请人提出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销售的“泸窑老酒”商品“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泸窑老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窑’(竖写繁体)商标近似”并无不当,且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
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