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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申66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

经营者秦元生,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秦家寨村*组***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下称“秦隆食品店”)因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窖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298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商品上的“泸窑老酒”与被申请人注册的“泸州老窑”商标并不近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泸窑老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窑’(竖写繁体)商标近似”,是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有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1960号《公证书》等相关权利证据,有(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77号公证书及购买“泸窑老酒”实物、发票原件等相关侵权证据,另申请人自己也承认销售过“泸窑老酒”。

因此,申请人提出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销售的“泸窑老酒”商品“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泸窑老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窑’(竖写繁体)商标近似”并无不当,且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

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江汉区秦隆休闲食品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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