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2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浦口彭宇南杂批发部,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冷水村潭神组,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彭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浦口彭宇南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就本案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