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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852号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院科研楼康拓科技大厦一层西区103。

法定代表人:董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中山南路717号)服务外包(科普)孵化园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雄,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娱乐通公司)与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芜湖辉天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娱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被告芜湖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娱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芜湖辉天公司:1、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娱乐通公司拥有计算机单机游戏《秋之回忆5中断的胶片》(简称涉案游戏)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

芜湖辉天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tgbus.com)上非法传播该游戏。

芜湖辉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娱乐通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前述诉讼请求。

芜湖辉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娱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1、芜湖辉天公司于2016年2月对网站(域名:tgbus.com)上的单机版游戏进行了整改,已断开所有链接。

2、娱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游戏的下载地址是迅雷网站,安装包资源由雷友【cpcome】提供,虽然安装包名称前缀显示[pc.tgbus.com],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安装包系由芜湖辉天公司提供。

事实上,游戏玩家会借助“tgbus”网站的知名度,在迅雷网站上上传含有“tgbus”前缀的游戏安装包。

因此,芜湖辉天公司只是提供了涉案游戏的下载链接,并未从中获利,涉案游戏的下载次数亦较少,芜湖辉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游戏封底有“版权声明:本产品由KID授权,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新引擎开发,版权归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定价:49元”,及“出品: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记载。

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91475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娱乐通公司为“秋之回忆电脑游戏软件[简称:《秋之回忆5》]V1.0”的著作权人,登记号为2008SR04296,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5年5月6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2015)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5日,娱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主要操作内容如下: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tgbus.com”的备案信息,输入验证码提交进入该页面,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芜湖辉天公司,网站名称为电玩巴士,网站首页网址为站)的对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单机”,并在右上方搜索栏输入“秋之回忆合集”,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所示页面最下方“单身如何过七夕恋爱游戏玩不停秋之回忆合集(6)_游…_巴士单机游戏”,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的网址为站原创,作者EverLife,点击1646,本文导航第6页为No.5秋之回忆5中断的胶片;

点击No.5秋之回忆5中断的胶片下方的游戏下载,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的网址为,来源网络,作者EverLife;

点击该页面“论坛下载”,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的网址为胶片”下方的“迅雷快传”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的网址为Bh2BgIwMAC3YtdT599,文件为[pc.tgbus.com]-秋之回忆5.rar,同时显示该资源由雷友【cpcome】提供;

点击该页面中的“普通下载”,可下载涉案游戏。

庭审中,芜湖辉天公司对其为涉案网站的运营方以及娱乐通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著作权均无异议。

娱乐通公司亦认可芜湖辉天公司于2016年2月停止侵权。

上述事实,有涉案游戏光盘封面封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公明公证处(2016)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及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娱乐通公司提交了载明版权信息的光盘封面封底,及涉案游戏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是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涉案游戏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在案公证书显示,娱乐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在涉案网站可以搜索到涉案游戏,无论是搜索的秋之回忆合集,还是通过该合集进入的涉案游戏,以及点击涉案游戏下载进入的涉案游戏简体中文免安装版页面均在涉案网站中,其中秋之回忆合集明确标注来源为本站原创,通过该合集进入的涉案游戏亦有详细的技术属性及图文介绍,在安装版页面进行相应点击,可以通过迅雷快传下载涉案游戏。

芜湖辉天公司虽辩称其只提供了链接,但在其仅依据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游戏通过迅雷下载,及下载资源由雷友【cpcome】提供,而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该项辩称理由。

且无论是前述涉案游戏搜索下载时显示的网址及网页内容,还是下载的涉案游戏压缩包内所包含的内容,亦均指向涉案网站。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芜湖辉天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娱乐通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娱乐通公司认可芜湖辉天公司已于2016年2月停止侵权,故对其要求芜湖辉天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娱乐通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芜湖辉天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性质、知名度、上市时间、芜湖辉天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时间等因素,认为芜湖辉天公司赔偿娱乐通公司150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娱乐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已交纳),被告芜湖辉天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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