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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李会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48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李会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李会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8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红,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李会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会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李会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李会红、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镜(MS1206)”,申请号为20143055××××.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李会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小仙女品牌眼镜店”的名义通过淘宝网销售上述“太阳镜(MS120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为制止侵权,雅瑞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雅瑞公司认为,李会红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权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商,收取费用但存在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而为侵权提供便利,与李会红构成共同侵权。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公证书中指向的商品链接已删除,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李会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证及缴费依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淘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淘宝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网页截图。

经质证,雅瑞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李会红未提交证据。

李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雅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镜(MS12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3月24日,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黄种强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种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淘宝网站,进入“小仙女品牌眼镜店”页面,使用“ttke1245”账户以人民币98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霸狼太阳镜女潮墨镜偏光镜2016新款时尚杨幂同款眼镜正品包邮”,累计评价3,交易成功3。

购买形成的订单编号:1743436984564316,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700163754003。

2016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收到邮包(单号700163754003),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显示信息相符。

2016年3月30日,根据黄种强要求,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包、查看,并对该邮包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559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有两幅太阳镜,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太阳镜一副。

太阳镜外包装纸盒及眼镜盒上印有“霸狼”、“Balang”商标,眼镜架上贴有合格证,上面写有产品名称、品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生产地址、公司名称等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小仙女品牌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被告李会红。

雅瑞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20143055××××.7、名称为“太阳镜(MS1206)”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雅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是一个全框太阳镜,镜鼻和镜框是一体,镜片上部框架系较粗的弧线,镜片其他部位框架为较圆的线条。

眼镜腿与镜框连接处为一金属条连接,镜腿后方有一段弯曲的半透明材料包裹。

两者无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瑞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查,根据雅瑞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李会红在淘宝网站开办的店铺“小仙女品牌眼镜店”所销售,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李会红销售。

李会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雅瑞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会红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2、涉案产品单价为98元,累计评价3次,交易成功3次;

3、李会红系销售行为;

4、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3055××××.7、名称为“太阳镜(MS12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会红负担7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会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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