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20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号*********室。
经营者:张洪波,男,1980年10月19日,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以下简称爱视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爱视康商行的经营者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视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爱视康商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爱视康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BL2016-29)”,申请号为20153045××××.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爱视康商行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为制止侵权,雅瑞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爱视康商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雅瑞公司的正常产品销售,极大损害了雅瑞公司及其代理商利益,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责任。
爱视康商行辩称:1、爱视康商行有租赁合同可证明雅瑞公司起诉时爱视康商行已经从该地址撤离,爱视康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根据公证书的图片显示只有门头与爱视康商行有关,其他均与爱视康商行无关,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收费依据,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证据4个体户基本情况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2016)宁钟经内字第29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至于爱视康商行是否有销售行为应当结合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2、爱视康商行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地形平面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地形平面图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证据2证明,系证人证言,并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雅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BL2016-2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5××××.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9月7日,雅瑞公司的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9月11日,公证处人员与张如红来到杭州市××××路全视眼镜城“爱视康眼镜”店内,店内悬挂有爱视康商行营业执照。
张如红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00元,取得盖有“康明宝岛眼镜”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印有“康明宝岛眼镜”“金瑞阳经理”的名片一张。
后有公证处人员使用手机对购买的太阳镜、名片、收据进行拍照,封存了购买的太阳镜一副。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太阳镜一副。
经庭审比对,雅瑞公司认为两者外观构成相同。
爱视康商行认为正面外观上一样,只是鼻托不同。
另查明,爱视康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眼镜、眼光配镜、中表、日用百货,通讯器材,照材设备。
雅瑞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5××××.7、名称为“眼镜(BL201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爱视康商行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若侵权成立,爱视康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属于方形全框眼镜框,近似方形,内侧鼻梁处突出,外侧与镜腿连接处突出,镜框上外侧边较宽,下边及内侧边有金属包边,外侧边的包边呈镂空造型,在镜框与镜腿连接处内凹,鼻梁与金属包边相连,鼻托独立于镜框,镜腿前部位较窄。
两者无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爱视康商行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爱视康商行辩称不是实际经营者,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地形平面图,以此证明爱视康商行并未在雅瑞公司公证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场所经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爱视康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爱视康商行已按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搬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未知。
庭后爱视康商行补交了一份写有“杭州城东旧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并未出庭接受质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案涉店铺经营门面写有“爱视康眼镜”,店内悬挂有爱视康商行营业执照,且爱视康商行的工商登记住址与公证取证时的店铺地址一致。
依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据此认定案涉销售店铺系爱视康商行经营。
爱视康商行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爱视康商行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雅瑞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爱视康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爱视康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
2.爱视康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00元;
4.爱视康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
5.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维权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45××××.7名称为“眼镜(BL201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负担7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