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453号之一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杜蕾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熊钰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