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1民初2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格国。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为与被告何格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格国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老窖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注册33类,包括核定商品酒精饮料,至今该商品合法有效;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告制酒技艺精湛,历史悠久,所获荣誉众多。
正是原告有如此巨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品质保障,市面上出现很多假冒和仿冒原告产品的白酒。
不正当的攀附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去维权净化市场。
苍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7日为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查获被告擅自伪造原告国窖1573包装酒盒4300只国窖包装袋8800只,苍南县市场监管局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侵侵权酒盒予以扣押,后经原告鉴别确认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包装酒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何格国未作辩解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何格国承接他人委托,为其烫金加工“国窖1573”酒盒4300只,“国窖1573”包装袋8800只,约定每只加工费0.1元,共计1310元,于12月27日交货时结清。
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完成该批酒盒、包装袋的烫金加工工序;
当日,被告被苍南县市场监管局金乡分局依法查获;
对上述侵权的酒盒、包装袋以及工具烫金机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何格国在案外人提出对“国窖1573”酒盒、包装袋进行烫金时,没有对其权限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直接予以加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且其侵权工具已被没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注意到涉案烫金行为总费用不高,且加工的酒盒、包装袋尚未流入市场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格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何格国负担12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