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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532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3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3号。

经营者:潘统仕,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宏丰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9596元);

3.被告宏丰经营部在《都市快报》、《钱江晚报》及侵权地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被告宏丰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小米公司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宏丰经营部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宏丰经营部的行为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宏丰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权利。

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6月24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青就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25日,在两名公证员现场陪同监督下,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及展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大街43号的中国移动宏丰通讯4G手机卖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两个耳机,付款96元。

该店当场出具《销售凭证》(号码0003494)及POS签购单各一张,《销售凭证》上盖有宏丰经营部印章。

展祺用手机对手机卖场、所购买的耳机进行拍照,公证员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耳机进行证据固定。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339号公证书。

原告小米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相同盒装耳机两件,包装盒正面及耳机的耳塞背面均有“”标识。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宏丰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耳塞上标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产品为入耳式耳机,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耳机”均属于耳机的一种,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产品系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宏丰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宏丰经营部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小米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8元;

2.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费9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产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宏丰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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