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丛明,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七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晔,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汪丛明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五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被上诉人红叶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丛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红叶五金公司的起诉;
2.案件诉讼费由红叶五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湖南波比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红叶五金公司就实施“万向轮安装支架”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
湖南波比木业有限公司并授权红叶五金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许可前及许可期限内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侵权行为发生时,红叶五金公司对涉案专利不享有任何实体及程序性权利。
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实体性权利与诉权期间不一致,湖南波比木业有限公司对红叶五金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许可前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授权应属无效。
诉权作为程序性权利具有公法性质,作为公法的裁判请求权不可转让及抛弃;
诉讼总与特定争议标的相联系,诉权转让会导致当事人的改变,特定的诉也将改变。
诉权与实体权利相联系,诉权转让会导致判决承担主体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改变。
诉讼制度设置系国家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允许以私人任意转让的方式予以变更,如允许转让诉权,可能会对管辖制度造成破坏,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亦会对诉讼制度、秩序造成冲击。
综上,湖南波比木业有限公司对红叶五金公司就许可前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授权应属无效,红叶五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红叶五金公司辩称:1.诉权并非一概不可转让,诉权的取得既可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来自于权利人的授权。
诉权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可以相分离,如公益诉讼、诉讼当事人主体变更以及知识产权领域被许可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等。
即诉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取得,亦可以依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取得。
我国专利法并未排除或禁止专利权人授予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的诉权。
2.湖南波比木业有限公司授权红叶五金公司对许可前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有权提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并明确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独占及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对许可前的侵权行为以其自身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授权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不会对专利权人的权利造成妨碍或损害,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之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对案件享有诉讼利益。
红叶五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其经授权对许可前、许可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利益,其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
综上,红叶五金公为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丛明上诉请求,维护红叶五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红叶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丛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20112006××××.8);
汪丛明立即收回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万向轮安装支架”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汪丛明赔偿红叶五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波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1年10月1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6××××.8。
2016年9月20日,专利权人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万向轮安装支架,它由支架和万向轮安装杆构成,万向轮安装杆固装在支架下部,其特征是:支架两侧对称设置有支架侧板,支架底部沿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形成底座缺口,并在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位于底座缺口的上部设置有铰接销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轮安装支架,其特征是:支架侧板在伸出支架底部一侧的高度大于固装万向轮安装杆这一侧的高度,形成梯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轮安装支架,其特征是:在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的上部设置有支架安装凸耳,支架安装凸耳上设置有铰接销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万向轮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安装凸耳为弧状结构。
该专利文书用六幅图对万向轮安装支架产品予以解释和图示。
诉讼中,红叶五金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所有权利要求作为其起诉汪丛明侵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12月16日,湖南波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红叶五金公司就“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
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实施该专利,被许可方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本专利产品,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另行协议;
许可方或者被许可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或者可能侵犯本专利权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许可方在此明确授权被许可方对任何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权行为,享有单独提起诉讼、向专利管理部门请求查处等权利等。
红叶五金公司曾于2016年8月,就汪丛明向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出售生产木制摇床产品所需零部件“夹板翻转式万向轮”产品的行为,以汪丛明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一种木制摇床”(专利号ZL20122024××××.7)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生产的“木制儿童摇床”产品侵犯了红叶五金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汪丛明属于帮助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红叶五金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4月期间赴汪丛明经营的庐江县泥河镇金星五金配件厂调取了其当时正在生产的万向轮产品。
诉讼中,红叶五金公司当庭将汪丛明在2016年1月期间出售给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和本院2016年4月调取的“夹板翻转式万向轮”产品特征和涉案“万向轮安装支架”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支架两侧对称设置有支架侧板,支架底部沿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形成底座缺口,并在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位于底座缺口的上部设置有铰接销孔;
支架侧板在伸出支架底部一侧的高度大于固装万向轮安装杆这一侧的高度,形成梯状结构;
在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的上部设置有支架安装凸耳,支架安装凸耳上设置有铰接销孔;
所述支架安装凸耳为弧状结构,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红叶五金公司为“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是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红叶五金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权利要求作为其起诉汪丛明侵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万向轮安装支架,它由支架和万向轮安装杆构成,万向轮安装杆固装在支架的下部,其特征是:支架两侧对称设置有支架侧板,支架底部沿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形成底座缺口,并在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位于底座缺口的上部设置有铰接销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轮安装支架,其特征是:支架侧板在伸出支架底部一侧的高度大于固装万向轮安装杆这一侧的高度,形成梯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轮安装支架,其特征是:在支架侧板的延伸方向的上部设置有支架安装凸耳,支架安装凸耳上设置有铰接销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万向轮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安装凸耳为弧状结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汪丛明或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和销售的“夹板翻转式万向轮”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由于汪丛明经营的庐江县泥河镇金星五金配件厂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应由汪丛明承担,即汪丛明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红叶五金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红叶五金公司没有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汪丛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结合汪丛明的侵权情节和红叶五金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汪丛明赔偿红叶五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对红叶五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汪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红叶五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红叶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汪丛明负担2500元,红叶五金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红叶五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红叶五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综合分析。
经查明,湖南波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红叶五金公司就实施“万向轮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2月16日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
湖南波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红叶五金公司对许可前及许可期限内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据此,红叶五金公司基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及授权行为,系上述专利利害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并明确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红叶五金公司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具有相应的诉权。
关于红叶五金公司对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红叶五金公司对汪丛明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主要涉及该专利的财产性权益,未涉及人身权等不可转让性权利。
湖南波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红叶五金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专利实施许可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该授权非单纯的诉权转让行为,主要依附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关系。
汪丛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虽发生在许可合同签订之前,但基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特殊的排他性质,红叶五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并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许可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害该专利财产性权益行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故红叶五金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无不当,其系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汪丛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丛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