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民初6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力达科创五交化经营部,经营场所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13号。
经营者:汤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口区力达科创五交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更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