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8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
汇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汇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0元(合理支出为10503.8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公证实物购买费3.8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世界著名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其享有包括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大嘴猴”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并明确后者可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权诉讼。
经查,汇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美家福超市”内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杯子,给宏联公司造成损失。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汇定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月14日核准权利商标(内容为“大嘴猴”图形,指定颜色如下:猴头的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为黑色,口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注册专用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杯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若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公司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境内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代理诉讼案件。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8日,博睿思公司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后者指派执业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汇定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含食品流通、日用百货等内容。
2016年11月4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丹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弄XXX-XXX号门头为“美家福超市”的店铺内,购买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杯子(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获得一张金额为3.80元的“好再来超市”电脑小票,背面加盖有汇定公司的公章。
涉案商品底部印有“黄岩泰来塑料厂”内容及“QS生产许可”标识。
2017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153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杯体上印有一个较大及若干较小的“大嘴猴”图形,较大图案的猴头、双耳边缘、眼睛、鼻孔均为黑色,嘴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
部分猴头的头部、眼睛处有不同形态装饰物。
另,2010年至2017年的《市场导报》《山西晚报》《青岛早报》等媒体中,刊登有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宏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打假维权及对“大嘴猴”系列商标持续宣传的媒体报道,相关国内的宣传、打假等报道所涉内容无明显地域限制。
宏联公司提交标注有“(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1533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有限公司的案件,一审阶段每案代理费为10,000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庭审中,宏联公司表示,黄岩泰来塑料厂并未经其许可授权使用权利商标,其未就本案侵权事实向黄岩泰来塑料厂主张权利。
宏联公司或经其授权生产的杯子在公开市场有售,单价约为5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宏联公司诉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系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外观的显著位置大量载有“大嘴猴”图形,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所载众多“大嘴猴”图形中,部分图形与权利商标的构图内容完全一致,部分图形与权利商标在细节上虽微有差异,但整体已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
鉴于,汇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商黄岩泰来塑料厂经授权许可合法使用权利商标,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因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汇定公司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鉴于汇定公司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已然停止,故宏联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汇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及该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汇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汇定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因涉案商品购买费及公证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鉴于宏联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其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汇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汇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上海汇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50元,上海汇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汇定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