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1)渝01刑申9号申诉人古小平: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对本院(2019)渝01刑终712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古小平虽联系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红广,但其未实际赔偿施红广的经济损失,未获得施红广的谅解,古小平提出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的认定有误;
大足区公安局对你行政处罚500元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又将此作为裁判依据错误;
你已通过多种方式向注册商标管理人施红广表达了歉意和协商赔偿的意思表示,也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错误并认罪悔罪,但二审法院却将一审对你判处的缓刑改判为实刑,必然导致你个人独资的企业倒闭,留守的工人失业,你的家庭老幼无依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你提出你已联系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红广,向施红广表达了歉意和协商赔偿的意思表示,但因一审庭审中代表施红广出庭的检察官明确表述“本案商标所有人施红广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不予以协商,不谅解,不要求赔偿”,所以并非你不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施红广道歉、协商、赔偿,而是施红广一直就没有想与你协商和接受你的赔偿意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你并未实际对施红广进行过赔偿,也无证据证明你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曾向施红广作出过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
其次,即使你提出过赔偿的意思表示,根据你的前述陈述,代表施红广出庭的检察官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不愿与你协商,不要你的赔偿,也正说明了你的犯罪行为对施红广伤害很大,没有达到施红广愿意谅解你的程度,故二审法院关于你无悔罪表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你提出大足区公安局对你行政处罚500元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却将此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你因吸毒被大足区公安局罚款500元,有你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
你现在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吸毒的依据错误,且称你已就此提起了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但你并未举示相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故不能改变生效裁判关于你的日常表现不佳的认定。
针对你提出你已向施红广表达了歉意,也认罪悔罪,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你实刑,这将导致你的工厂倒闭,工人失业,家庭老幼无依的问题,本院认为,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红广的同意,进行假冒施红广注册的“阿诗玛”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1万余元,严重侵犯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但你并未在主观上真正认识到自己假冒他人商标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以积极赔偿损失的实际行动来获取施红广的谅解,故二审法院基于你无悔罪表现,认定一审判决对你适用缓刑不当,并予以纠正系正确适用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