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142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昌。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两被告人还涉嫌犯非法制造“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罪,但未能依前述规定之程序予以处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